(2017)粤05民终823号
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5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泓,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沐玲。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钦,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文,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熊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郑某。
法定代理人:郑少南(系郑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惜珍(系郑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郑少南。
原审被告:周惜珍。
原审被告:杨应加。
原审被告:杨金花。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华宜、蔡沐玲,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郑某、郑少南、周惜珍、杨应加、杨金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与郑华宜、蔡沐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2元,减半收取223.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翁汉光
审 判 员 吴伟峰
审 判 员 程 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范晓武
书 记 员 林鸿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