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一的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7-12  浏览次数:767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黄佩增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

我国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那么,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1、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2、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3、《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从字面上看,手机号码显然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一种,但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笔者认为,手机号码与其他信息结合后一般都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其他信息,但却无法做到以单一的手机号码单独识别到特定自然人身份等。

二、界定标准

(一)保护的法益

1、财产说:公民个人信息存在财产价值和社会效益,信息的价值不在于信息本身,而是在于利用信息得到的一些收益,具有财产属性。如个人信息泄露,可能因此导致其他犯罪行为,例如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

2、人格说、隐私说:公民个人信息对个体存在较强的依赖性和关联性,一些未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根据部分个人隐私也能够识别出特定个人。例如,通过直接识别或者间接识别的方式,可从未经公开的个人病例资料中辨别出特定的自然人,而该病例资料又显然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的泄露会给个人带来困扰和伤害,影响他人的生活,侵入他人的隐私地带。

3、个人信息权说:根据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有权决定个人信息公开的自由程度,授权他人公开、使用的权利,也有保护自己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使用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应当明确该个人信息是否具有以上属性,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能随意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手机号码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但公布、出售、获取一个单纯的手机号码,在无其他关联信息予以补充的情况下,笔者并不认为能够直接构成侵犯他人财产、隐私、个人信息权等权利,也就不不应当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属性

公民个人信息须与特定自然人关联,可以识别到特定自然人,这是公民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关键属性。因此,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的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具体判断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如果涉案信息本身与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活动情况关联程度高,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相对较少,则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如果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过多,则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能性较小。二是信息本身的重要程度。如果涉案的信息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敏感程度较高,则对于此类信息在认定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以采取相对从宽的标准。三是行为人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获取涉案信息就不需要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则此类部分关联信息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需注意,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才是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三)刑法的谦抑性

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作了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刑法其特有的谦抑性要求刑法不该冲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第一线而应该是最后的保护手段。

现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迫在眉睫的窘境之下,仍然不应该扩张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而应将其进行严格限定,为民法、行政法以及相关法律对于公民信息的保护留出足够的空间,不应该因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严峻形势就盲目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将对于特定自然人的识别扩展到对于某一限定性群体的识别,以泛滥化入罪的方式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对单一的手机号码进行入罪打击容易扩大如果将单纯的手机号码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极易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打击面,将会极大地增加信息社会的信息流通、交换的成本,不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同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过度保护和入罪泛滥化可能也将在一定程度上使相关从业人员和行业内的企业畏手畏脚,最终限制现如今蓬勃发展的互联网产业和相关科技进步。单纯的手机号码,不存在其他信息,并没有达到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无论是否已经实名登记,均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如果将单纯的手机号码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极易扩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打击面,不符合刑事谦抑性。

综上,笔者认为单一的手机号码不属于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他人的手机号码,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

三、实践中的分歧

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对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不同的判断,进而产生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观点:不含机主姓名等其他信息的手机号码也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

案例: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石某与段某(另案处理)使用QQ进行联系,石某按照段某的要求利用“号码魔方”电脑软件生成股民手机号码,后将生成的手机号码向段某出售。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石某先后二十余次向段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13100元。经查,段某等人利用从石某处购买的股民个人信息,使用电话、微信和号码使用人联系,并以推荐股票收取建档费、提成费和微信红包的名义向他人实施诈骗犯罪。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石某以同样方式向黄某1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14850元。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石某以同样方式向黄某2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1900元。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管理方面的规定,多次大量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29850元,出售的手机号码被他人用以实施犯罪,给公民造成经济上的严重损失、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对于持此种观点作出判决的法院,普遍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电话号码是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的一种,公民使用的电话号码已实名登记,每个电话号码都对应特定的自然人,经查询也可以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第二种观点:仅有手机号码,没有其他信息,不能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犯罪

(一)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2012年起,被告人宋某某从网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伙同其妻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进行出售,非法牟利。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销售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公民信息情况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三次向QQ好友宋某1出售3000条公民个人信息,获利300元。其所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内容包括姓名、手机号码、部分公司归属地、单位名称、店面等。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向QQ好友兰某出售100000条公民个人信息,获利1000元。亳州市公安局对王某某使用的QQ邮箱远程勘验,发现其中60000条公民信息包含姓名、电话号码、车主信息。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共26次通过QQ向QQ好友宋某1、兰某、常某1等人销售手机号码段,共出售181000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同时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单纯的手机号码无法反映出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向他人出售手机号码段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向他人出售手机号码段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宋某某向他人销售二十六起号码段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

(二)检察院作不起诉或撤诉处理

案例:2017年8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计花费人民币78369.29元,通过QQ联系、购买公民个人手机号码30余万条,用于日常经营活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该案时认为,刘某某非法获取的电话号码信息,因没有达到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不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2020年12月初,被告人姚某上网时,发现一个名为“天上人间”的网友在QQ群发布购买手机号码资料的信息,遂与网友“天上人间”联系,确定所需要的手机号码段情况,并商定每个有效号码价格0.2元。之后,被告人姚某使用笔记本电脑利用“号码魔方”软件设定区域、营运商等条件后生成一串手机号码段,将生成的手机号码进行乱序,并形成文本,然后将该文本上传到“众之文化”网站上检测后去除空号,形成新的文本,于2020年12月9日将该新文本通过QQ以发送给网友“天上人间”。至2021年1月23日,被告人姚某先后8次卖给网友“天上人间”共1924000个手机号码,获利37000元。被告人姚某还于2021年1月1日无偿提供他人手机号码11000个给网友“天上人间”。经查证,被告人姚某提供给网友“天上人间”的手机号码中实名登记并正在使用的有83129个。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认为查获的涉案手机号码虽经过实名认证,可以对应到特定自然人,但一般无法对特定自然人产生识别性或关联性,不足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故申请撤回起诉。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终止审理。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解释》的规定,成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必要条件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可以是能单独做到,也可以是能与其他信息结合后做到。如果在涉案信息中除手机号码外,还有其他信息可以与手机号码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那么自然手机号码和其他信息一起应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在仅有手机号码,没有其他能够结合识别的信息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手机号码为该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仅凭手机号码,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

按照生活常识,手机号码在通信运营商处虽然是实名登记的,但是在信息包中如果没有提供具体的机主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等辅助信息,仅凭手机号码并不能做到“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识别其活动情况。信息使用人可以通过手机号码“联系到”号码对应的自然人,但是无法通过手机号码获得自然人的姓名、年龄、性别等其他信息。除非在特定场景下,比如该手机号码在某些特定行业(如律师、销售等)宣传的网站对外公布或者事后通过侦查机关依照侦查权限向运营商查询,否则是无法通过简单查询的方式获取该手机号码所对应的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自然也就无法满足上述《解释》规定的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必要条件。

四、对侵犯手机号码违法行为的处置可能性

笔者认为仅凭获取或出售单一的手机号码便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符合罪行责相适应原则。刑法修正案(九)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而不仅局限于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加强了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加大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打击力度,但这不意味着就可以简单地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们对网络的依赖程度越强,从信息网络上提取到他人信息也越来越便捷,普通人通过付费软件如号码魔方等就可以产生大量不实或真实的个人信息用于个人经营自用或出售他人使用,绝大多数人亦不认为这样就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行为可以按照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此外,还可以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在没有明确起诉主体时,可以通过公益诉讼对侵权者进行索赔,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