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案件办案规定(试行)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0-29  浏览次数:3357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监督案件办案规定(试行)

(2018年4月11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对执行监督案件的管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监督工作实施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二庭负责对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案件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条 对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监督的案件,经执行二庭审查后认为需要立案监督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统一移送立案庭进行立案。立案庭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 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执行监督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上述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字。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开之一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按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

(一)基层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督促执行的;

(二)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并决定执行监督的;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决定进行执行监督的;

(四)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决定进行执行监督的;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执行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基层人民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基层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有关基层人民法院收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5日内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基层人民法院仍不纠正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基层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基层人民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基层人民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基层人民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基层人民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或确有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基层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
  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基层人民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统一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3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本院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需要按照执行监督程序纠正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层报院长审核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不按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执行监督问责的主要情形:

(一) 在执行工作中拒不执行或严重拖延执行上级法院以电话、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形式下达的裁定、决定、命令、意见,造成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或者发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经上级法院两次书面催办,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告情况的;

(三)其他违背或怠于执行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及执行监督意见的。

第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监督工作中发现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应予问责情形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案件承办人书面提出问责建议,内容包括案件执行和执行监督的基本情况,违反执行规定、执行纪律及主要情形、主要线索及有关证据材料,应予问责的依据和方式等,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后,连同案卷及相关材料层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启动问责程序。

监察部门在纪律审查、监察、审务督察或者司法巡察工作中发现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包括本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执行办案纪律和作风要求的,也可以独立或者联合本级法院执行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的;
  (二)驳回申请,即监督申请不成立的;
  (三)限期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指定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改正的;
  (四)撤销并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直接改正的;
  (五)提级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自行执行的;
  (六)指定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的;
  (七)其他,即其他可以报结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本规定对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执行监督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