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近3年来我市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情况的浅析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1-19  浏览次数:2984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余晓岗(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概述

    近3年来我市两级法院审理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总体数量不多,但是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事件反响强烈,法院必须依法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二、审理情况

    近3年来,全市共受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一审案件723人,其中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起诉的案件13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的案件620人。没有受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二审案件。

    全市共审结危害食品安全刑事一审案件617人,其中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的案件13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的案件514人。

    审理此类案件特点如下:

    1、案件罪名集中。受理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案由多集中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占全部案件的85.7%

    2、被告人文化程度总体较低。已审结案件中的17名被告人的文化程度情况来看,文盲1人,小学8人,初中、中专7人,高中1人。被告人中超94%为初中以下学历,文化层次较低,法制意识淡薄,为追求经济效益甚至牟取非法暴利而无视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漠视社会责任。

    3、被告人均为从事食品行业的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且经营规模较小。

    4、作案方式多样。主要有:加工传统食品“粿条”中添加“硼砂”,在腌制水果中添加罗丹明色粉,用病死猪肉加工肉制品,用废弃的牛内脏脂肪部位加工成“牛油”,用松香给鹅脱毛,生产假的保健品等。

    5、判处缓刑的一律适用禁止令。鉴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律依法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同时加大罚金的处罚力度。

    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用废弃动物部位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我市审结的案件中,刘某坤等生产、销售用牛废弃内脏的脂肪提炼食用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坤等处扣押的牛油脂,经抽样检验7项,所检项目符合GB101462005标准的要求,但根据《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坤等生产、加工“食用油”,应视为“地沟油”犯罪,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2、在食品原料中添加“硼砂”、罗丹明色粉等非食用物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为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制订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于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我市审结的案件中,张某生产、销售大米制品“粿条”中,就违法添加了硼砂,用于增加“粿条”的口感,以达到提高销量的目的。赵某记为使其生产、销售的腌制水果李子外观更加鲜艳,从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罗丹明色粉。上述2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关于现场查获的食品药品是否应计入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在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如果以实际售出为既遂标准,对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不计入犯罪数额的话,会影响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放纵犯罪,甚至会使犯罪分子想方设法销毁交易记录等证据,增加了案件查处难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由此,为生产、销售而加工、销售、运输、贮存是法定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为。因此,现场查扣的涉案物品应计入犯罪数额。

    四、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难点

    1、作案手法、作案地点较为隐蔽。该类案件中被告人或采取较为隐蔽的家庭作坊式生产,或采取流动销售,或采取正常的食品原料与违法添加的非食品原料分地储存等方式,逃避检查。

    2、生产、销售金额难以查实、认定。该类案件中被告人一般没有正规的经营账目,多是小商小贩,往往无帐可查,生产、销售金额多只能依赖于被告人的供述,主要包括二种情形:一是仅有被告人口供,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二是有书证能够证明生产、销售金额,但被告人辩解仅部分添加或使用非食品原料,又无法区分。

    3、公安机关侦办该类案件时,客观上只能以还未售出的食品作为定罪标准和依据,对于已经流入市场的食品难以计算。公安机关往往过于依靠被告人的供述,仅凭口供认定了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缺乏补强证据。

以上原因导致法院在量刑时主要通过库存和现有的危害结果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考虑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并依法从严惩处。致使犯罪分子生产、销售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与其受到处罚不相适应。

    五、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经验做法

    1、坚决贯彻从严惩处的原则。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法院应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原则,把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作为服务大局、为民司法的一项重要工作。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严重危害性,保持打击的高压态势,以“零容忍”的态度,严惩食品安全犯罪,持续加大对食品领域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累犯、惯犯、主犯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严惩。从严把握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缓刑适用条件,对确实需要适用缓刑的,采用宣告禁制令的方式,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行业和活动。同时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确保用足、用好罚金等刑罚手段,彻底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

    2、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近年来,通过我市已搭建的信息平台,汕头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食品监管机关互通案件信息,已初步建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机制,发挥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职能作用,促进在食品安全执法领域的执法、司法能力的提升。

    3、营造全社会维护食品安全环境。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通过汕头法院官方微博、微信平台、网站等途径,及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宣传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及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工作的成果,做好舆论引导,为打击食品犯罪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于涉及民生、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快速反应并及时通报情况,在保障案件公正办理的基础上,确保信息公开,确保案件审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