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忘制度初心:重塑民事审判简易转普通程序

作者:陈浩炳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9-22  浏览次数:3278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论文提要:

民事审判简易转普通程序(以下简称简转普程序)制度,实现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地衔接,以程序正义的实现来达到最大程度的实体正义,一直以来司法机关持续对其进行具体规划。然而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该制度面临着进一步完善的现实。

笔者通过对简转普程序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梳理,收集了近5年S市基层法院简转普程序的案件资料,并对S市的法律工作人员(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律师)及当事人进行问卷调查,所得资料作为研究样本,结合法院组织法、民诉法、逻辑学、法学方法论等相关学科,运用程序正当性原理、程序选择权原理等作为分析研究工具,通过大量的数据统计和多层次分析,发现实践中简转普程序存在程序转换随意性、非正当性及不安定性,使当事人程序利益受损且影响司法公信力。

笔者结合司法程序理论与诉讼法原理之间的内在联系,分析得出造成实践中简转普程序异化的主要原因,即立法简单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流程导致、缺乏对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障等。文章进而从法哲学、比较法学及诉讼法学的视角,分析完善程序转换的法理依据,探索从改良制度的程序运行模式、明晰程序转换标准、完善程序运行配套机制等方面入手,重塑简转普程序的构想,优化其运行机制。笔者最后草拟《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若干规定(建议稿)》(详见附件),可作为法院完善简转普程序的参考文本。

全文共9307字。

关键词:司法改革;民事审判;简转普程序;微观重塑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对简转普程序运行机制进行规范分析与实践考察,并根据现状分析问题根源,进而提出优化简转普程序运行的构想,相关研究成果更具针对性与实用性。本文有以下创新观点:

第一,切入问题新。文章直接对简转普程序的运行进行微观研究,具有以小见大的研究价值。从微观层面提出重塑符合诉讼原理及程序正义的简转普程序运行机制的若干设想,有助于推动宏观层面司法改革的继续深入。

第二,研究方法新。文章以真实、有说服力的第一手资料作为研究基础,从司法程序理论与诉讼原理的衔接视角,考察程序控制权与程序选择权存在的冲突,将实践中简转普程序运行的真实问题展现出来,提出优化简转普程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完善该程序的法学原理。科学优化简转普程序运行机制的指导原理主要包括程序选择权原理、程序相称原理、系争外利益保护原理。以本人所接触到的文献来看,这种占用大量资料的多层次分析和个人访谈剖析以及得出的这些结论,都是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第三,研究结论新。文章从学理剖析和实证调研,对简转普程序运行机制进行庖丁解牛式的分析,创新性地提出转变简转普程序运行模式、明晰简转普程序的标准及完善简转普程序的配套机制。同时,根据“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各项主体性改革举措的实际,运用程序正义的科学原理,拟制《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若干规定(建议稿)》。该建议稿规定了简转普程序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简转普程序的条件、决定主体,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在简转普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异议权、知情权等,可以有效实现对法官程序控制权的制约,提升司法公信力。

 

  

以下正文:

引言

受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和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审判权与诉权严重失衡,加之立法和审判管理中的制度缺陷,法院或法官的程序控制权未能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导致司法实践中程序控制权的滥用现象时有发生。([1]) 现行的民事审判简易转普通程序(以下简称简转普程序)制度因本身缺乏足够的制度能力,实践中出现程序转换的肆意和异化,导致其不能很好的实现其程序价值,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系争外利益等程序利益,同时也有损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规范简转普程序,不仅要对该制度内在的“结构-功能”之间的矛盾予以恰当界定,还需对其运行的“程序控制权”与“程序选择权”等要素理念予以平衡。通过完善简转普程序,提升司法公信,“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问题呈现:现实的简转普程序运作之实证考察

(一)规范扫描:当前简转普程序之制度分析

1.民事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的规范分析。民事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适用的审判程序。([2])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基层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次,该法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对民事案件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下称《民诉解释》)第257条规定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类案件,对这该七类案件,不仅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简易程序存在的目的是为基层法院处理案件提供方便,可更高效地办理案件,同时,也为了方便群众参加诉讼,保障自己的权益。

 

表1: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要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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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简转普程序的规范分析。从审判管理流程观察,基层法院在立案阶段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时,如审查后认为初步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便按简易程序进行排案,再将案件移交审判庭。独任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将案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63条,《民诉解释》第258 条第2款、第26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简易程序规定》)第3条、第8条、第13条均对简转普程序进行规定。

表2:简转普程序的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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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践检视:简转普程序运行异化之实证考量

1.探索异化之实证考量。为深入了解简转普程序的运行情况,真实地反映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通过实证调研,采用司法统计、问卷调查和深度访谈的研究方法,对G省S市4个基层法院自2014年至2018年度民事审判简易程序适用情况及S市H区2018年民事审判简易程序适用及简转普程序情况进行分析,并对S市的法律工作人员(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律师)及当事人进行随机调查,对简转普程序运行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发出调查问卷共110份(其中:基层法院85份,律师事务所20份,当事人5份),问卷回收后对答卷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了检验,问卷全部有效。对调查结果进行了数据分析和处理,并对其中的10人(包括院长1人、庭长2人、员额法官3人、当事人1人及律师3人)进行了深度访谈。

(1)司法统计情况

S市4个基层法院,2014年共受理民事案件5546件,2018年的民事案件达到11635件。其中,立案时直接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数量在不断增多,简转普程序的案件数量更呈快速增长趋势。2014年S市基层法院简转普程序案件950件,2018年已达3347件。简转普程序案件占全年民事普通程序案件的一半以上。

 

 

表3: S市基层法院简转普程序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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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4: S市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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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市H区法院2018年以简易程序立案的民事案件共1450件,其中有603件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程序转换率为41.59%。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均为主审法官认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直接转换程序,无当事人异议或协商一致而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在上述603件中,因需公告送达而转换的共123件,占转换程序案件总量的20.39%;法官认为案情复杂需转换的共451件,该情况占了74.79%;以涉及群体性事件、当事人情绪激烈、涉诉信访等原因转换程序的共29件,占4.82%(图表5)。

S市H区法院2018年审结民事案件共1771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结案1103件,平均审理天数50.2天;适用普通程序结案668件,平均审理天数65.35天;而审理过程中转换为普通程序的603件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为98天(图表6)。

图表5:H区法院简转普程序的原因                         图表6:H区法院普通程序与

                                                                               简转普程序审结天数对比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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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问卷调查结果

问题一:请问您是如何评价当前简转普程序的运行情况的?结果认为简转普程序运行得较好的占23%,认为一般的占50%,27%的受访者认为很差(图表7)。

问题二:您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将“案情复杂”作为简转普的标准,是否因弹性过大、主观性较强造成标准不明确?18.5%的人认为明确,81.5%认为不明确(图表8)。

 

图表7:对简转普程序成效的评价       图表8:简转普通程序的标准是否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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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三:您认为造成当前简转普程序异化的原因是什么?结果20%的人认为“程序转换标准弹性太大”,25%认为“立法未确立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38%认为“法官的程序控制权缺乏监督”,17%认为以上原因都有(图表9)。

 

 

 

图表9:简转普程序异化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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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四:请问影响法官滥用简转普程序的原因是什么?结果20%的人认为受“法官滥用公告送达”的影响,31%的人认为由于“法官办案效率低下”,27%认为是“法官为了转移裁判风险”,22%认为是“法官将其作为延长审限的手段”(图表10)。

问题五:您认为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是否有必要从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角度对简转普程序进行完善?结果89%的人认为有必要,11%认为没有必要(图表11)。

 

 

 

图表10:法官滥用简转普程序的原因      图表11:完善简转普程序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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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六:您认为最能规范简转普程序的举措是什么?结果31%的人认为应“细化程序转换的标准”,34%认为应“从制度上保障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异议和救济权利”,30%认为应“对法官的程序转换权力进行监督”,有5%选择了其他(图表12)。

 

 

图表12: 规范简转普程序之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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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深度访谈情况

院长和法官受访者,大部分认为“案情复杂”作为简转普程序的标准,弹性过大,以致实践中简转普程序较为随意。在个别访谈过程中,H区法院副院长坦言:实践中,承办法官由于案件送达难或庭前缺乏准备致案件效率低下,如不能在三个月审结,为了避免超审限,不论是否复杂均将其转为普通程序;有的案件案情简单,但双方矛盾激烈,法官认为由合议庭审理能够分担裁判责任风险,故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该院民一庭庭长则认为: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法官积案未结,加上案件庭前准备不充分,比如没有及时阅卷、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缺乏阐明,导致庭审发现新情况需要调查取证或鉴定等事由,只能以“案情复杂”为由转为普通程序。访谈中,也有小部分法官认为 “简转普属于法官的程序控制权,案件适用何种程序是法官自由的权力,且程序转换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

大部分律师在访谈中提出:法官对“案情复杂”的理解主观性较强,法官简转普程序较为随意,且法官在程序转换之前也没有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及告知程序转换的利弊;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当事人也无权就此提出异议;总之,该转换程序的滥用不但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老百姓无法感受到实实在在的司法正义。

访谈中,一位原告认为法官对程序转换非常随意,没有告知其程序转换的具体信息,不管案情是否复杂,仅凭法官的需要而随意置换。法官随意转换程序,招致该原告的埋怨。(见访谈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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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解读简转普程序异化之调研小结。从上述调查的结果显示,可以初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简转普程序的随意性。审判实践中,法院将简易程序作为案件审理的常态,但如果案件出现在三个月内未能审结,或因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主审法院为了规避审限或分担审判责任,不论案情是否复杂,都会“一转了之”。

第二,简转普程序的模糊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对简转普程序的转换条件作细化规定,致主审法官对程序转换的操作有很大的任意性。不论是法官依职权转换程序,还是依当事人提出异议转换程序,转换程序的事由均是“案情复杂”。

第三,简转普程序的不安定性。有部分受访谈法官认为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属于法官行使程序控制权的自由,不需予以监督。上述这种“司法傲慢”理念,使法官程序控制权缺乏监督,造成简转普程序滥用,致诉讼程序不可预测,违背司法正义。

第四,简转普程序的非正当性。从S市基层法院调取的相关数据显示,由简转普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理期限,要长于立案时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见简转普程序案件的审判效率较低,且程序转换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造成当事人对此不满。

 

图表13.简转普程序异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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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思检讨:异化的简转普程序困境多重审视

(一)标准模糊:适用范围笼统致程序转换如“脱缰之马”

《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民诉解释》第256条虽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争议不大”进行解释,但也不具可操作性,而《简易程序规定》也未能清楚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诉解释》第258条第2款将“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确定为简转普通程序的标准,但是“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案情复杂”的主观性很强,从而导致实践中简转普程序较为随意。程序转换标准的模糊,客观上为法官随意启动程序转换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但却让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变成“空中楼阁”。

(二)权力滥用:缺乏尊重权利致程序正义“无处安放”

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只规定当事人可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当事人只有程序异议权,程序转换的决定权仍由法官行使,转换条件缺乏当事人的自主性,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未加以充分尊重和保障。([3]) 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者程序正义的合理性不能从程序所具有的实现“正确”结果的能力方面得到证明,而应从程序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保障及保障程度方面得到证明。([4]) 在简易程序是否适用上,长期以来都不是一个当事人选择适用的问题,而是一个法院决定的问题,法院有着近乎绝对的话语权。([5]) 简转普程序忽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造成对法官的程序控制权缺乏应有的制约,这也是造成程序转换在实践中被肆意滥用的原因之一。

(三)准备不足:庭前程序缺失使诉讼拖延致“正义迟到”

在调研中发现因庭前准备工作不充分,导致多次开庭、诉讼拖延,而以转换程序作为延长审限的一个重要手段。由于庭前准备不足,对当事人的诉讼和举证指导不到位,致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且大量的证据在有限的庭审时间内进行质证,导致法官对诉讼程序失控,难以准确把握争议焦点,为了查清事实,其只好多次开庭,造成案件审理拖延。在案件审限“紧迫”的情况下,法官只得肆意启动简转普程序。迟延的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6]) 庭前准备缺失致诉讼拖延,而法官巧用简转普程序“合法”延长审限,却让当事人的纷争无法及时得到处理。

(四)监督不力:程序转换控制权缺乏制约致“司法傲慢”

程序控制权就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终止以及程序进展的方式和节奏的决定权。([7]) 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走向滥用权力。”由于法官在简转普程序控制权的行使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审判监督,致使法官把简转普程序作为争取延长审限,掩盖审判效率低下的手段。程序是法律的中心,压制性的权威受到正当程序的约束。([8]) 实践中,院庭长几乎对法官提出简转普程序不予实质审查,法官的程序转换就算需要向院庭长请示,也是“有求必应”。而法院的审判管理监督,如案件评查机制,也几乎不涉及对法官简转普程序是否正当进行审查。由于对简转普程序监督缺位,导致该程序运行弱化,成为掩盖法官不正当目的的“合法欺骗”。因此,对法官肆意启动简转普程序的“司法傲慢”行为,理应进行监督,以揭开其“合法”程序欺骗的面纱。

 

图表14:简转普程序的困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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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理念廓清:规范简转普程序之理论思考

改革简转普程序的制度原理,主要来自于程序正义和程序保障原理。公民的程序性利益内容包括了程序选择权、程序保障权及系争外利益保障权等。由于我国法院有着超职权主义的司法传统,特别是随着员额法官制度的施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增大,故规范简转普程序更应注重防止法官在程序转换过程中的肆意及对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障。

(一)遵循程序相称原理,追求司法公正兼顾司法效率

程序相称是指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所处理的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重要性、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适应的处理。([9]) 纠纷的类型不同,为了更合理地解决纠纷,其所适用的解纷程序也应当是不同的。程序相称反映了公正与效率的范畴。程序的设计不仅要有助于实现个案正义,而且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即考虑有限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所以,完善简转普程序应注重明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不同的适用标准,节约司法资源,追求公正与效率相协调,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实现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简转普程序适用标准的基本法理应是:“如果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与其从程序中所获得的利益相适应,这一程序即为正当程序。”([10])

(二)遵循程序选择权保障原理,保障当事人主体地位及提升司法公信力

我国长期以来所奉行“法院职权主义”,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重视不够。 “当事人难以获得对诉讼的实质性的参与,缺乏对法官判决的认同感”。([11]) 在现代化的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与法官的关系是一种“诉审商谈的程序,而不仅仅是单纯强调法官优势或者说强势地位的‘审’与‘判’关系”。([12]) 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表现。([13]) 改革简转普程序,应从理念和精神上充分保障当事人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发表意见并获得程序选择的权利,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只有当事人在程序转换中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让其有权对程序是否转换发表关键性意见并以此制约法官的程序转换控制权,程序保障才能真正成为当事人的权利,法官作出的判决才会被当事人尊重和信赖。

(三)遵循当事人系争外利益保护原理,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系争外利益是指当事人的系争的实体利益以外的利益,具体来说,它是指因程序简化和避免使用烦琐的程序而导致的时间、费用、精力的节省等所获得的利益。([14]) 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会花费一定的时间、费用和精力等纠纷解决成本。简易程序就是要考虑让当事人支出比较少的时间、费用和精力来解决纠纷,从而达到在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同时,保护当事人系争外利益。一般来说,程序越复杂,不仅当事人的花费更多,法院工作也需要更多的预算,二者成正相关关系,([15]) 而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具有特定性和有限性,以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间的冲突关系([16])。因此,完善简转普程序应着眼当事人的利益,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出发,让当事人选择更有效率、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审判程序解决纠纷,不但要减低国家的司法成本,更要减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图表14:改革简转普程序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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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路径探索:程序正义视野下规范简转普程序之制度构想

“审判的愉悦与服从某些自我限制的规则息息相关,正是这些规则才界定了审判这个‘游戏’”。([17]) 当前简转普程序异化,法官滥用程序控制权,从根本上来说是由于程序保障的缺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提高司法公信力,须通过设置相应的程序规范。 

(一)程序保障: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

程序一面制约法院的行动不致过分离开司法机关本来应有的职责,同时即使司法行为存在某种程序的功能扩散也能够通过程序的保障而获得正当性。([18]) 我国职权主义的司法传统容易导致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结果的不满,损害司法公信力。为缓解矛盾,完善简转普程序应适度认可程序运行层面当事人的主体参与,强调当事人与法院在程序运行层面的协作,加强当事人对程序控制的参与和监督,明确当事人在程序推进中的相关权利。

1.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推进知情权,促进司法公开。程序推进知情权,是指当事人对诉讼程序进展状况的事实和理由的了解权、知悉权。其本质是对法官程序控制权的限制,是当事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当前,法官在简转普程序中并没有及时告知当事人有关程序转换的信息,对当事人程序推进知情权造成了损害。重塑简转普程序应将程序转换的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此更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2.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推进异议权,促进权力制约。程序推进异议权是指当事人对法院诉讼进行过程中实施的某些审理行为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行为的异议。([19]) 当事人如果认为法院在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权依法提出异议。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和处理。笔者认为,规范简转普程序应当赋予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权,以监督制约法官转换程序的权力,保证程序转换的正确运行。在简转普程序之前还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样可以给当事人异议提供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简转普程序的滥用。而对当事人就简转普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应予以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应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并由原主审法官继续审理。

3.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维护私权自治。一种合理、合法的适用程序对于当事人在适用完成后的行为态度起到信念上的暗示作用,他相信在这种程序下作出的适用结论对于他是公正的。([20]) 确定简转普程序运行是否适时,不能完全由法官来决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一项重要价值在于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诉讼过程中,如法官决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当事人可以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官决定简转普程序之后,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适用简易程序。

4.健全法官的程序转换释明权,落实司法为民。释明权,是指法官在发现存在有瑕疵的声明、事实主张及证据材料时提请当事人注意的职权。([21]) 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如考虑转为普通程序,应向当事人释明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有何不同及各自的优势,包括程序的内容及性质、诉讼费用、审理期限、举证期限、审理步骤等。法官在诉讼中要主动告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及程序选择方式,以便当事人能在权衡得失利弊的基础上,基于自己意愿选择合适的审理程序。法官程序转换的释明义务,增强当事人对对案件审理结果的接受程度,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也落实了司法为民的政策。

 

 

 

 

图表14:简转普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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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晰标准:从标准模糊到条件严格

1.细化程序转换的规定,规范权力行使。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如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该法对简转普程序的适用条件并没有予以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应对简转普程序的条件、操作流程等事项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建议将“案情复杂”的标准采用列举式进行细化和明确。为确保程序转换得到规范操作,对于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主要证据、民事责任等争议较大,或法律适用意见分歧较大,均可转为普通程序。同时,还应列举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除了已被排除在简易程序之外的案件,凡是符合法定类型和法定标的额的案件,立案时均应排定适用简易程序。

 

图表15: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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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决定程序转换的主体,实现权力分化。因现有法律没有明确在简转普程序中决定程序转换的主体,导致部分法官启动简转普程序随意。“无论是程序的设计还是程序的实施都在于立足于将公权力分化、调整、整合为不同的独立部分,以便形成自己的系统功能”,([22]) 因此,应通过对简转普程序结构的分化调整,摒弃过去由独任法官单独决定程序转换的制度,排除由其自行决定转换程序。

程序转换属于法院对案件适用程序的变动,该变动的决定权应属于院长的审判管理权。基于该程序控制理念,简转普程序审批应该分两个阶段操作。

(1)院长行使审判监督权。当独任法官发现案件需要简转普时,需进行内部审批程序。即先由独任法官提出并填写申请转换程序审批表,逐级报请庭长、院长(含分管院长)审批,并由院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以及该案的审判长。

(2)合议庭作为决定程序转换的主体。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由院长制定的合议庭对是否需要转换程序进行合议后作出决定。严格简转普转换的条件,可以控制独任法官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益。

 

图表16:简转普程序审批操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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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确提出申请或决定的时间,防止程序不安定。无论是当事人行使程序异议权或法官依职权而进行的程序转换,简转普程序启动都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或决定,而不应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前。而当事人对简转普程序的异议,应在开庭前提出。

4.规范裁定书的署名人员,规范司法责任。实践中,有些法院出现简转普程序裁定书由原独任审判员署名,这样既不符合立法本意,还会给当事人造成是由独任审判员一人决定的错觉,造成程序上不严谨。因在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时,案件已由合议庭审理,故在作出决定转换程序的裁定书上,署名应为合议庭成员。

(三)配套机制:从加强“庭前准备”到兼顾“幕后监督”的协调机制构建

1.强化庭前准备程序,优化诉讼效率并减低程序转换。法官加强庭前准备程序工作,可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因审限困境而简转普程序的发生。加强庭前准备程序,应加大诉讼指导力度,法官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其诉讼权利义务,让其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减少法官在庭审中释明所耗费的时间,提高庭审效率;安排双方当事人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诉讼请求予以固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由庭前准备法官归纳出争议焦点,以利于后续庭审工作的简化。

加强庭前准备程序除了提高诉讼效率之外,还能有助于构筑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性地位,保障当事人参与程序并推动诉讼程序的发展,从而弱化法官的成为程序的主宰者,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

2.加强审判流程监督管理,制约法官程序转换控制权。建立定期抽查、重点评查和专门评查相结合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加强案件审理流程的监督管理。应规定主审法官就简转普程序向院长提出审批后,报审判管理部门备案;法院的案件评查小组应将简转普列为评查项目,对没有告知、释明并征询当事人意见的,或侵犯当事人异议权的,应将案件列为瑕疵。加强审判流程监督,使法官随意利用简转普“游戏程序”的违法行为被及时地发现、纠正和惩戒,以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尊严。   

 

五、结语:不忘制度初心

民事审判简转普程序作为一项独有的制度设计,合理适当的平衡了程序稳定性与其灵活性间的关系,实现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有序衔接,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益。正义的程序需要正义的制度保障,正义的制度需要正义的程序展示,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来实施。([23]) 实践中,简转普程序的随意性,使简易程序追求促进诉讼的程序保障机能被严重弱化,使渴望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受到随意侵犯,同时,也损害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安定,导致简易程序的法定功能及其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荡然无存。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希望通过规范简转普程序,对法官的程序控制权进行适当的规制,回归简转普程序立足“公平与效率”的制度“初心”,以期维护司法公信力,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所要求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附件: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若干规定(建议稿)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规范审判程序控制权,完善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程序选择权,提高民事审判效率,结合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

第三条 【程序相称】 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后,决定适用的审判程序应当采取与案件金额、案件的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及各方当事人的人数相应的方式审理案件。

第四条 【简易程序的排除适用】 凡是符合法定类型和法定标的额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立案时一般确定为简易程序并排定主审法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原告在起诉时已明确声明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在7人以上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及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其他民事案件;

(六)涉及重大越级信访或者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民事案件;

(七)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

(九)重大涉外、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

(十)院长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

第五条 【程序转换的条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或者发现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形,致使案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条件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六条 【知情权与释明义务】 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同时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审判组织、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及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优势一并告知当事人。

上述相关告知事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将告知内容记入笔录。

第七条 【程序转换的审批】 主审法官在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的告知及释明义务后,填写《民事案件申请转为普通程序审批表》,并附上有关法官履行告知、释明的材料及当事人意见的材料,逐级报请庭长、分管副院长审批,并由分管副院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以及该案的审判长。

第八条 【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 经主管副院长排定的合议庭,应及时对案件是否转为普通程序进行评议后做出决定。

合议庭评议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严格程序转换的条件,控制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益。

第九条 【评议结果的处理】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案件不应转为普通程序的,应由案件原主审法官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案件应转为普通程序时,应及时作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并由合议庭成员署名。

第十条【程序选择权】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已经按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除外。

主审法官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程序异议权】 当事人在立案时对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提出异议的,立案庭应指引当事人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将异议申请附卷移交各业务庭,由案件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在开庭前进行审查。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主审法官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合议庭应予以审查,经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不足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并由原主审法官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第十二条 【审判程序控制权的监督】 主审法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填写的《民事案件申请转为普通程序审批表》,在审批后应将审批表报审判管理部门备案。

人民法院案件评查小组应将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列为评查项目。对于主审法官在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没有告知、释明并征询当事人意见的,应将案件列为瑕疵。

第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肖春竹:《民事审判程序控制权滥用及其规制——以G法院诉讼拖延案件为样本》,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9期第152页。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4页。

([3]胡霞彝:《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载《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第50页。

([4]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9页。

([5]蔡彦敏:《中国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透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第136页。

([6])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7]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页。

([8]) []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9]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10]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61页。

([11]唐力:《对话与沟通:民事诉讼构造之法理分析》,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12]段厚省:《诉审商谈主义—基于商谈理性的民事诉讼构造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7  

([13]廖中洪:《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14]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2005 年作者自版,第5页。

([15])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16]潘剑锋:《中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之科学化革新———对我国民事程序及其相互关系的反思》,载《政法论坛》20125期,第110页。

([17])[美]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135页。

([18])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19]张卫平:《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法学论坛》2004 年第5期。

([20]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8页。

([21]肖建华、陈琳:《法官释明权之理论阐释与立法完善》,《北方法学》2007 年第 2 期。

([22]毕玉谦:《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23])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