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申请费的收取与减免之规则建构——以“善意执行”理念为分析视角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6-20  浏览次数:592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杨伊娜

 

一、 引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法院执行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同时,法院执行工作也是兑现胜诉当事人权益的“利剑”而在案件实际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费存在收取节点隐晦、收取标准模糊、收取模式脱节等问题,致使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不满,案件执行效果不佳,影响司法公正。

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很多学者对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体系构建等展开深入研讨,但执行费用问题却很少被关注。我国的诉讼费用的历史发展大致如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实施。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了第一个全国性的诉讼费用征收规则——《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于1989年失效。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于200741日实施。2007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自20074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同时不再适用。20074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目前,关于执行申请费用的立法规制过于简单,主要是2007年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其余散见于司法解释。执行申请费的立法缺乏细化,无法适应执行标的物多元、结案方式复杂的法院执行现状。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笔者尝试从“善意执行”理念出发,设计执行申请费的收取与减免规则,进而实现平衡利益、提高执行效率的效果。

二、 现状扫描:执行申请费的立法规制

在《中国司法大辞典》[1]中,执行费用被称为是诉讼费用的一种,为执行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和其他法律文书所支出的由被执行人负担的费用……执行费用由法律和法律规范性解释的文件规定。目前,我国对执行申请费立法规定主要是2007  4  1 日起开始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行政法规。

 

1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执行申请费的规定

条款

方面

内容

第六条

交纳范围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四条

交纳标准

详见表2

第二十条

交纳方式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

第二十六条

退还情形

……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申请费。

第三十八条

负担对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

 

2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执行申请费交纳标准的规定

执行依据

情形

交纳数额计算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

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

每件交纳50元至500

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

每件交纳50

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

按照1.5%交纳

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按照1%交纳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0.5%交纳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0.1%交纳

 

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调整了执行申请费的交纳对象,即向申请执行人收取,修改为由被执行人交纳。同时,也调整了执行申请费的交纳时间节点,即在申请执行时向申请执行人预先收取修改为在执行过程中由被执行人缴纳。具有以下特征:

(一) 以被执行人负担为原则

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通过案件审理程序、仲裁程序、公证程序等方式予以明确。之所以进入执行程序,正是因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才会出现申请执行人运用司法资源变现私权的过程。

如果按照无偿主义观点的话,申请执行所产生的费用由国家负担,实质上是由全国纳税人承担个体变现胜诉权益的费用,这无疑加重了全国人民的负担。而事实上,司法资源由司法机构、司法人员和司法活动相关的财政保障资源构成,具有稀缺性、有限性。因此,当个体运用司法资源实现自身权益的同时,也应负担其实现私权的成本。

此时,虽然获益方是申请执行人,但获益方即申请执行人并没有过错,因此由有过错的被执行人承担执行申请费是具有正当性的。如此,减轻了申请执行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被执行人的经济成本,引导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具有积极意义。

(二) 以当事人意定为例外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采取的是当事人意定的立法模式,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执行申请费也可纳入和解协商的内容,打破了由被执行人交纳执行申请费的模式。

三、 困境之相:执行申请费的立法缺陷

从表2可看出,执行申请费的收取,仅以执行标的是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作区分,没有考虑执行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造成存在收取节点隐晦、收取标准模糊、收取模式脱节等问题,致使出现“有办法”但“无细则”的窘境。

(一) 收取节点隐晦

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之前,案件胜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一般由其持有法院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前往银行缴费后,即可开启执行程序。而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之后,不同法院之间,甚至是同一法院内不同案件主办人之间经常发生收取执行申请费的时间节点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有的案件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时间节点是案件执行标的全部到位后,收取全部执行申请费;有的案件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时间节点是案件执行标的部分到位时,收取部分或全部执行申请费。

(二) 收取标准模糊

当案件胜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立案部门会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案件申请执行标的,计算出案件执行申请费,此时的案件执行申请费是恒定的[2]。但是,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则会出现案件执行申请费因执行到位金额及计算基数的变动而发生变化。例如,有的案件执行标的部分到位后,案件执行申请费是按立案部门计算的数额全额收取,还是以执行到位的标的额为基数重新计算出的金额来收取;有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计算利息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会出现实际案件的执行标的比案件申请执行标高的情形,此时案件执行申请费是以立案部门计算的执行费全额收取,还是以案件实际到位执行标的为基数重新计算出的金额来收取。

(三) 收取模式脱节

1.金钱债务案件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模式。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可以结合案件实际而增减费用来收取。例如,当案件符合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或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等情形时,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或减少时,案件受理费按增加或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计算。相较于案件受理费根据案件实际而变动收取的“接地气”,《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对执行申请费的规定没有根据案件实际,赋予其增减数额的空间。例如,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执行申请费仍按立案部门计算的数额全额收取,可能会让部分被执行人产生抵触、抗拒情绪,进而阻滞执行进度。

2.非金钱债务案件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模式。对于非金钱债务案件而言,执行标的包括腾退房屋、排除妨害、实现探视权等,内容多样、难度各异,但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标准只按件收取,费用在50元至500元区间浮动。大多数地方法院以案件执行的难易程度来收取费用,可能会出现两个“极端”情况:一是非金钱债务案件的执行申请费上限为500元,但有时会出现案件执行的难度之大,造成执行所需费用远高于所收取的执行申请费;二是案件执行的难度评价没有可参照标准,造成法院决定执行申请费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大、甚至出现滥用的情形。

四、 探求出路:以?°善意执行?±理念为指导

(一) 追根溯源:执行申请费制度凸显以人为本

执行申请费从1949年至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经历长达近30年的无偿诉讼时代[3],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到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首次对收费范围和收费的标准作出统一规定;从198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到2007 年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用制度[4],我们可以解读出,涵盖执行申请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的收取模式经历了“不收费”到“先收费后执行”再到“先执行后交费”。执行申请费收取模式的历史演变,也是落实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 23 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具体体现[5],彰显了执行申请费“以人为本”的特质。

(二) 回首来处:善意执行注重利益平衡

1.“善意执行”之由来

让我们回到提及“善意执行”理念的相关文件资料中,绘制出“善意执行”理念的具体发展脉络,如下表所示:

 

 

3 有关“善意执行”理念的文件一览表

发布时间

名称

内容

201810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

4部分,“切实解决执行难”要做到的6个结合的第2个:把强制执行与规范执行结合起来,既要对规避执行、干预执行、抗拒执行行为零容忍,又要坚持公正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依法保护产权,推动营造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6]

20181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法[2018]297号)

4条:……强化公正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 行理念,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査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2019124

2019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法发[2019]7号)

23条:……强化公正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实现执行工作精准化、精细化,严格依法公正执行,确保执行工作更加规范有序。

2019714

《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 

3条第2款:树立依法执行、规范执行、公正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依法保护产权。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严格区分非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拓宽执行监管渠道,健全执行监督体系。

20191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96 :……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标的执行。在采取具体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201912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

2条:……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要提高政治站位,着眼于党和国家发展战略全局,提升把握司法政策的能力和水平,实现依法履职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相统一。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实践中出现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畅通人民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对有关线索实行“一案双查”,对不规范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20201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善意文明执行典型案例》

7个关于“换封”、分割登记、引入投资者盘活资产、腾退、积极化解纠纷等方面的案例。

2020324

全国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民商事典型案例(第一批)

案例9:徐某某诉义乌市百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疫情防控期间,义乌法院坚持统筹防控疫情和复工复产,审慎采取执行措施,全面贯彻善意执行理念,是加强司法服务职能作用的生动实践。人民法院对因处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导致融资困难、原料库存短缺等防疫物资供应企业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查有正当事由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应暂时解除对其信用惩戒,促进企业复工复产,保障企业防疫紧缺物资的正常生产,服务疫情防控大局。

 

溯源“善意执行”,其最早出处是,2016926日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时任中政委书记的孟建柱同志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提出善意执行,即“要树立善意执行理念,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尽可能保全资产的市场价值,努力实现多方共赢。”[7]此后陆续有提及“善意执行”理念的文件出台,但没有阐明其具体内容。直至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以下简称《意见》),才第一次用专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其加以释明。

2.“善意执行”之内涵

从上述讲话和文件以及《意见》条文分析,我们可将“善意执行”的内涵概括为以下三方面:

一是适当性原则,即公权力的行使应当能够实现其所欲实现的目的。《意见》第22条“部分案款有争议的,应当先将无争议部分及时发放”之规定,则可以涵摄在适当性原则之下,即扣留无争议案款不发放,对实现执行目的,并无任何意义,故需将无争议的案款及时发放。

二是必要性原则,即实现目的的必要手段中,应采取侵害最小的方法。无论《意见》第3条之规定,还是《意见》第4条之规定,都强调执行措施要符合必要性原则。

三是比例性原则,即为追求目的或利益所适用的方法,不能与造成的侵害不成比例。《意见》第5条第2项之规定,无疑是在贯彻比例性原则,即执行实现的利益,与造成的侵权要成比例,避免显失公平。

(三) 立足当下:善意执行是治理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善意执行理念与“良法善治”的目标息息相关。善治要让法律止于至善,让社会臻于至善。在此背景下,民事执行程序也需具备有“善”的内在基因,而“善意执行”理念的诞生,对减少执行阻力、强化利益平衡、实现秩序价值和个人自由价值高度融合发挥了积极意义。

(四) 寻求契合:善意执行引导下的执行申请费之进退

执行申请费“以人为本”的历史演变与善意执行“平衡利益”相契合,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倡导“善意执行”理念的背景下,探索执行申请费的立法规制有及其重要的意义,以下力图从强制性与思想教育性的统一、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刚性执行与柔性执行的统一等角度,建构执行申请费的收取与减免规则。

五、 应然走向:“善意执行”理念下执行申请费的路径选择

(一) 确定执行申请费的立法原则

在实际执行案件中,案情的复杂程度,立法的不完善和滞后性等因素,令执行申请费在立法上不可能“一劳永逸”,仅依靠现有的制度是无法解决执行申请费所有问题的。因此要以立法来指导执行实践,关键是先确定执行申请费的具体收取原则,让执行申请费收取行为更具合理性,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

1.合理比例原则

从“善意执行”理念出发,在法院收取的执行申请费与申请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寻求平衡,使法院既能收回一部分耗用司法资源产生的费用,同时又实现债权人的部分利益,体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而达到一种利益上的“双赢”。[8]故在弥补消耗司法资源所产生的的费用与兑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之间,要平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即确定两者之间的合理比例原则,具体体现在,如果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案件,对执行到位部分标的收取该部分的执行费,对未执行到的部分不收取执行申请费[9] 

2.鼓励性原则

“法安天下,德润民心”。相比于具体规则的刚性,“善意执行”理念具有教育引导功能,其对主观之善的倡导具有制度上的柔性,其敦促当事人从利己且利他的动机出发,选择最有利的执行手段,进而实现执行效果。从“善意执行”理念出发,鼓励性原则体现在自动履行者可少负担执行申请费。例如设置自动履行期限,并在执行通知书上载明告知被执行人[10],如果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可减半收取执行申请费,进而鼓励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提高执行效率。

(二) 完善执行申请费的收取减免规则

1. 统一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标准

4  不同案件性质的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标准

案件性质

执行申请费的计算基数

财产性案件

当事人协商变更执行标的

申请人放弃部分债权后的执行标的

非财产性案件

例如腾退房屋的实际支出费用

2.明确不同执行结案方式的执行申请费收取

  表5  不同结案方式的执行申请费收取

案件类型(以结案方式区分)

执行申请费的计算方式

执行完毕

自动履行完毕

可设定自动履行期限,如自动履行行为发生在法院设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可采取减半收取执行申请费的方式

强制执行完毕

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用

和解并履行完毕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执行申请费由双方协商负担

终结执行

对执行到位部分标的收取该部分的执行申请费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执行到位部分标的收取该部分的执行申请费

销案、驳回执行及不予执行

不收取执行申请费

六、 结语

本文通过对执行申请费立法现状的扫描,阐述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标准、收取模式的不足之处,探求以“善意执行”为理念的指导办法,置于推进国家体系与国家治理能力的大背景下思考执行申请费制度,平衡好惩戒性与鼓励性的两者的统一;针对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多样性,探索执行申请费的收取与减免方式,试图弥补现有的立法空白。希望在《强制执行法》立法背景下,一并完善执行费用的法律规制,发扬好执行申请费制度的立法精神,平衡好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以促进相关实践的规范运作,推进国家立法体系的完善。

(作者单位: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

(该文获全省法院第三十二届学术论文优秀奖,内容做了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