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金法建〔2023〕4号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10-08 浏览次数:140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司 法 建 议 书
汕金法建〔2023〕4号
**市**区****中心: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高**诉被告**市**区****中心婚姻登记一案中,发现黄**、高**于1992年7月2日到**区**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镇政府于同日向黄**、高**颁发《结婚证》。2005年8月18日,黄**、高**以双方于1992年7月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由向**镇政府申请补办结婚登记。**镇政府于同日向黄**、高**颁发《结婚证》。该《结婚证》上虽备注“于92年办理登记,原结婚证遗失,补办。”但其登记形式不属补办《结婚证》,而是重新向黄**、高**颁发了新的《结婚证》,构成了重新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黄**、高**已于1992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后因黄**、高**的《结婚证》遗失,黄**、高**以双方于1992年7月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由,于2005年8月18日向**镇政府申请补办结婚登记。**饶镇政府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为黄**、高**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并向黄**、高**颁发《结婚证》,该结婚登记应视为重复婚姻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特建议:
由你中心依职权撤销**市**区**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的黄**、高**的结婚登记。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于二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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