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指引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01-30  浏览次数:134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上下级法院和各部门工作职责,依法及时高效办理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指引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的财产保全;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申请的财产保全;执行前的保全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前申请的财产保全。

    第二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坚持依法适用、善意文明、审慎谦抑、严格审查、平等保护、公平适当原则,找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既要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又要防止恶意利用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损害被保全人合法利益。

 

第二章  立、审、执的衔接

 

    第三条 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在办理财产保全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具体分工如下:

    (一)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由立案部门审查后以“财保”字案号作出裁定,诉讼保全及执行前的保全由相关部门审查后以本案案号作出裁定。

    财产保全由立案部门以“执保”字案号立案后交由执行部门实施。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移交上级法院立案前的财产保全,由作出一审裁判的部门办理。执行前的保全,由作出一审裁判的部门办理。

    (二)续行保全

    当事人申请续行保全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下一诉讼程序的,由相关程序对应的部门负责审查;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申请续行保全的,由作出一审裁判的部门负责审查。相关部门审查后决定续行保全的,应当及时作出续行保全裁定,并在保全期限届满3日前移交执行部门实施。

    申请保全人向原保全承办部门递交续行保全申请,案件已流转到其他部门的,原保全承办部门接收申请后应当立即转交相关部门或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直接提交。

    (三)补充保全财产、置换保全财产、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1.当事人申请补充保全财产、置换保全财产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后,案件进入下一诉讼程序的,由相关程序对应的部门负责审查;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申请补充保全财产、置换保全财产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作出一审裁判的部门负责审查。相关部门审查后决定补充保全财产、置换保全财产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作出裁定,由立案部门以“执保”字案号立案后移交执行部门实施。

    2.审判部门制作概括式保全裁定,执行部门根据申请保全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按不同阶段作如下处理:

    在“执保”案件结案之前,当事人申请补充保全财产并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的,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执行部门审查后决定补充保全财产的,应在财产保全的限额内补充保全财产。当事人申请置换保全财产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由审判部门负责审查。审判部门审查后决定置换保全财产、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作出裁定并移交执行部门实施。

    在“执保”案件结案之后,当事人申请补充保全财产、置换保全财产、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由审判部门负责审查。审判部门审查后决定补充保全财产,在原财产保全裁定限额内的,应将拟保全的具体财产线索及预估价值、相关依据等移交立案部门,以“执保”字案号立案后移交执行部门实施;因变更诉讼请求而申请追加保全的,审判部门应当作出补充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由立案部门以“执保”字案号立案后移交执行部门实施;决定置换保全财产、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作出裁定,由立案部门以“执保”字案号立案后移交执行部门实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部门应当及时调取相关卷宗,了解保全的有关情况。此后的续行保全、解除保全手续,由执行部门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申请、审查和裁定

 

    第四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三)需提供担保的,应提交担保材料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保全人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财产线索:

(一)被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应当提供不动产具体地址(包括行政区域、道路、门牌或者楼盘名称、房号等)、所有权人名称、不动产权属证号等信息;

(二)被保全财产为银行存款或网络资金的,应当提供开户名、开户银行或开户机构名称、账号;

(三)被保全财产为机动车辆的,应当提供机动车的车牌号、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信息。如请求扣押的,还应当提供该机动车具体的停放位置;

(四)被保全财产为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提供具体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注册(或托管)机构、出资额度和股权份额等信息。被保全财产为上市公司股票或其他可供保全的有价证券的,应当提供相应账户信息及交易场所或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

(五)被保全财产为到期债权的,应当提供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名称、债权成立的依据、债务人名称及住所、债权数额、债权到期时间等;

(六)被保全财产为其他财产的,应当提供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具体存放位置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对第五条规定的财产信息和线索,申请保全人一般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有困难无法提交的,立案、审判部门可结合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信息和线索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等情况,判断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 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立案、审判部门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保全人缴纳申请费。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保全人可以采用保全责任险合同方式提供担保

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条件的,立案部门受理后应当向申请保全人告知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风险。

第八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及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申请保全人通过银行、保险公司、有诉讼保全资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机构提供信用担保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要求担保机构出具担保书或独立保函,并审查担保机构的担保资质、担保能力以及有无拒不承担担保义务、失信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形。立案、审判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收担保的方式。

具有财产保全担保资格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融资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要求其在担保书或独立保函中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担保人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审查被保全财产的预估价值是否明显超过申请保全标的额。明显超过标的额的,应当要求申请保全人调整其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申请保全价值明显超过诉讼标的额的特定标的物的,应当限额保全,但该特定标的物系诉争标的物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可能存在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的,立案、审判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对案件风险进行评估并报备。评估结果为低风险的,作出裁定移交执行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条件的,审判部门应当在审查完毕4日内(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4日内)作出裁定并移交立案部门立案,立案部门应当在接收审判部门移交的材料后2日内立案并移交执行部门实施,执行部门应当在接收立案部门移交的材料后4日内开始实施。

情况紧急的,审判部门应当在诉讼保全申请审查完毕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移交立案部门立案,立案部门应当在接收审判部门移交的材料24小时内立案并移交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当在接收立案部门移交的材料后立即开始实施。

第十二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当移交如下保全材料:

(一)财产保全案件移交函(情况紧急的财产保全案件,应当在财产保全案件移交函中注明情况紧急);

(二)财产保全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三)被保全财产的具体线索、估算价值及相关依据;

(四)网络查控申请书(申请保全人未申请的除外);

(五)双方当事人联系方式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等材料。

第十三条 立案、审判部门应当按以下要求制作保全裁定书:

(一)诉前保全,立案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明确、可实施的需保全财产信息,写入保全裁定移交实施。

(二)诉讼保全及执行前的保全,审判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明确、可实施的需保全财产信息,写入保全裁定移交实施;申请保全人提供的需保全财产价值不足以覆盖保全标的额的,审判部门应将能够明确的财产写入保全裁定,并以概括式表述方式兜底。申请保全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需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审判部门可以制作概括式保全裁定,并将财产线索及估算价值、相关依据与保全裁定一并移交立案部门立案后移交执行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立案部门接收移交材料后,应当根据本指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欠缺或有错的,立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审判部门补正后,立案并移交执行部门实施。

执行部门接收移交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及时实施。材料欠缺或有错的,执行部门应及时通知审判部门补正。在被通知补正之日15日内,审判部门仍无法补正的,执行部门应当出具情况说明并将案件退回立案部门作销案处理。

 

第四章  保全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部门可以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具体财产线索进行查询、核实,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对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当严格保密。除裁定保全的财产或申请保全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范围内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未查询到裁定保全的财产或申请保全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范围内的财产的,执行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六条 执行部门应当在立案、审判部门裁定保全的范围内或者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实施保全,不得超标的保全。

被保全财产为特定标的物的,执行部门不得对被保全人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应当对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及其可用于清偿案件债权的金额进行估算。

判断被保全财产价值是否超标的,原则上以保全该财产时的实际价值为准,一般无需考虑财产处置时是否降价等问题。估算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应当考虑被保全财产的从物价值和孳息。

(一)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一般应根据下列情形估算:

1.冻结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资金账户的,以冻结的额度金额计算。

2.查封住宅、商铺类房产的,参照同地段、同条件房产的市场价格估算。查封房屋为一手房的,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价格、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以及同类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价估算;查封房屋为二手房的,参照同地段或相近地段的房屋司法拍卖成交价、二手房市场成交价、房产中介机构发布的二手房报价、司法网络询价、该房屋抵押时所用评估报告载明的价格等,并结合装修情况估算。

3.查封工业用途不动产的,参照周边土地及工业用厂房市场价格、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结合建设规划调整等因素估算。

4.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参照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并结合相近地段同类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估算。

5.预查封在建工程的,参照该工程投资额、完成工程量、拆迁安置、土地市场价格、销售情况、工程欠款、拆迁安置、欠缴税费等估算。

6.查封车辆、民用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并实际扣押的,参照二手市场同类型动产报价估算。未实际扣押的,可按不超过上述价值的20%估算保全价值。

7.查封机器设备、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并已实际控制该动产的,以发票上载明的购买价格或新品出厂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动产现状等综合因素估算。

8.冻结投资型保险、基金、信托收益等的,参照票面价值、市场价值估算或通过向相关机构询价确定价值。

9.冻结到期债权的,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或者第三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并结合执行可能性估算。

10.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幅度内估算。

11.冻结上市公司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该有价证券有公开交易市场的,参照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方法估算实际冻结到位金额;该有价证券无公开交易市场的,以票面价值估算。

12.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参照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载明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及实际出资额估算;无法获取财务报表的,以该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估算。

13.保全其他财产或权益的,以能证明该财产或权益价值的相关材料估算;无相关材料的,根据市场行情或日常生活经验估算。

14.除银行存款外,当事人对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事人的约定估算。

15.被保全的财产灭失、毁损或被依法征收的,该财产的价值以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物)或征收补偿款(物)确定。

(二)被保全财产具有下列情形的,该财产价值原则上不计入实际查控到位金额:

1.银行存款账户系为他人设置的保证金账户。但该账户内承担保证金功能之外的剩余资金,应计入实际查控到位金额。

2.保全设有其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已知受偿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的财产。

3.轮候保全的财产。但该财产转为首轮保全的或者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系申请保全人的,应计入实际查控到位金额。

4.执行他人到期债权,他人未确认或者虽确认但明显不能清偿的债权数额。

(三)被保全财产系与他人按份共有的,按照被保全人享有的份额计算实际查控到位金额;与他人共同共有的,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按照各共有人平均份额计算实际查控到位金额。

(四)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价值,以同期市场价格计算。

裁定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将价款交付法院;必要时,立案、审判部门可以作出变卖及保存价款裁定,由执行部门实施。

(五)参照本指引以及财产其他相关信息,仍然难以估算财产价值的,可以通过询价或评估方式确定财产价值。

第十八条 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前提下,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执行部门应当合理选择对被保全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并按以下原则处理,防止申请保全人恶意申请保全或因不当保全而影响被保全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一)需要查封的不动产价值明显超出保全标的额,该不动产能够分割的,应当对分割后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不可分割或者分割查封将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可以整体查封。

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被整体查封后,被保全人以超标的额查封为由申请分割查封的,应告知其向相关部门提出分割登记申请,并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在分割登记后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二)被保全人为尚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的企业时,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予以保全。

(三)被保全人请求对某一特定财产予以保全的,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应予准许;不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

(四)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参照相关政策审慎采取保全措施,支持保障相关部门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以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款项的原因而冻结或者扣划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但可以对前述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不影响债权实现以及不导致被保全财产价值严重减损的前提下,执行部门应当根据以下不同情形灵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能“活封”则不“死封”,做到物尽其用,避免资源浪费:

    (一)查封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具有使用价值且继续使用对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应当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

    (二)查封的在建工程项目具备继续施工建设条件的,应当允许被保全人继续施工建设。

    (三)查封的建筑物已具备销售条件的,应当允许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人或者法院监管下按照合理价格予以销售,并对销售款予以保全。

    (四)查封被保全人需要继续加工的半成品物件的,应当在申请保全人或者法院监管下允许其继续生产加工。

    (五)被保全人请求将被保全财产以合理市场价格进行融资,并以融资款替换被保全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予准许。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

第二十条 在对被保全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应当对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采取扣押措施后,执行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保全的动产。

对不动产或不宜采取扣押措施的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后,执行部门可以责令被保全人妥善保管被保全财产,并告知如保管不善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保全人下落不明或被保全财产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执行部门可以指定申请保全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财产不得保全:

(一)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保全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企业党组织的党费。如果申请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对该项资金予以冻结的,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但被保全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则应当解除冻结。

(八)工会经费。

(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十)社会保险基金。

(十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

(十二)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中,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必需品。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

(十四)金融机构交存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及金融机构的经营场所。

(十五)信托财产,但下列情形除外:

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六)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但下列情形除外:

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3.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的预交旅行费损失。

4.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十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证券、资金以及在交收完成之前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人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

(十八)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案件中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但因投资人本身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十九)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但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可以依法冻结。

期货公司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但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除外。

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应当先行保全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二十)药品批准文号。

(二十一)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保全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二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二十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财产保全案件当事人送达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通知书。财产保全情况通知书应当详细列明被保全财产的种类、数额、保全期限和首封、轮候查封等信息,并告知申请保全人保全期限及续行保全注意事项。同时,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保全材料原件移交审判部门。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执行部门应当将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通知书等移交审判部门,由审判部门向下落不明的受送达人公告送达。

 

第五章 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和保全解除

 

第二十四条 立案部门在收到执行部门移交的诉前保全材料后,应当了解申请保全人是否在限期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申请保全人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立案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并移交执行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保全人的担保已无必要的,审判部门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或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六条 被保全人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或解除保全的,应当事先征求申请保全人意见。申请保全人同意的,可以直接裁定置换或解除;不同意的,应当在严格审查申请理由的合理性以及提供担保的合法性、充分性、可执行性、可变现性、变现难易程度、价值稳定性等后,决定是否准许。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对被保全人提出的追加、置换被保全财产或解除保全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形决定是否准许:

(一)为盘活资产、缓解生产经营或生活困难,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应予准许。

(二)被冻结账户内资金已达到保全金额,被保全人申请将相应数额资金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结,同时解除该账户冻结的,应予准许。

(三)被保全人通过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提供独立保函、信用担保等,申请解除保全的,应予准许。

(四)申请以被保全财产融资,并用融资款置换被保全财产的,在确保能够严格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融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

(五)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予准许,但应当提前对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采取明确具体的限额冻结措施;上市公司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六)申请自行变卖被保全财产,在能够控制变卖款的情形下,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在60日内按照合理市场价格变卖,并控制相应价款,但被保全财产系诉争标的物的除外。

(七)财产保全系轮候保全的,在先保全措施解除后,被保全人申请解除超标的部分财产的保全的,应予准许。

(八)被保全财产上设有他人享有的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担保的主债权已经实现的,被保全人申请解除超标的部分财产的保全的,应予准许,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当事人以诉讼请求或被保全财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申请追加保全或解除部分保全的,经审查属实,应予准许。其中,因变更诉讼请求而申请追加保全的,申请保全人应对差额部分提供相应担保。

(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等具有特定用途的账户,或者他人具有优先权的账户,除确有证据证明提供担保的账户有多余资金可供保全或执行外,不得作为变更保全的担保账户。

第二十八条 被保全人或案外人申请用账户资金置换被保全财产的,对该账户的性质以及是否有多余资金可供保全或执行,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十九条 在被保全人向法院主张财产保全构成明显超标的、超范围保全之日起15日内,执行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告知被保全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合理选择保全的财产,及时解除超标的、超范围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但被保全财产为整体不可分物或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且被保全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满足保全标的额的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对作为涉案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变卖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保全人、第三人为置换被保全财产而提供的担保财产,其价额明显高于裁定保全标的额,不视为超标的保全。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发生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被保全财产事件的,由执行部门和立案、审判部门联合处理,处理决定由立案、审判部门作出。

第三十三条 发现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因申请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由申请保全人依法赔偿;当事人认为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告知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院的财产保全,本市各基层法院参照适用。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细则(试行)》(汕中法〔201840号)同时废止。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