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4-26  浏览次数:411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今年的4月26日是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主题是“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有力支持全面创新”。为加强知识产权普法宣传,共同塑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舆论氛围,汕头中院以“知识产权护航高质量发展”为主题,组织开展2023年知识产权宣传周系列活动,汕头中院公众号特开设专题宣传,报道汕头两级法院知识产权保护普法活动、典型案例、工作白皮书、专题节目等,与您一起关注、保护知识产权。


    2022年,全市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638件,其中民事案件3563件、刑事案件74件、行政案件1件;审结案件2871件,其中民事案件2812件、刑事案件58件、行政案件1件。法定审限内结案率为100%,调撤率为60.31%,一审服判息诉率96.72%。


    新收一审案件的案由:民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2704件,分别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498件、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160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41件、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3件、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件1件、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1件;刑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62件,分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罪41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3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7件、销售侵权复制品罪1件;行政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件,为行政复议纠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汕头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2022年)全文)


张某豪假冒注册商标、妨害作证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被告人张某豪将其负责看管的一处厂房提供给他人生产假冒“MAC”牌唇彩和“CHANEL”牌唇膏。同年10月,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前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571万元。

    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张某豪在制假工场所在地村民杨某珍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其身份证并指使该村干部(已死亡)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虚假证实制假工场系杨某珍所有,致杨某珍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并于202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6日,张某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底至2019年5月间,张某豪因将300多支假冒“DIOR”牌唇膏(价值5.7万元以上)存放于他人的制假工场,于2020年8月被汕头潮南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裁判结果

    潮南法院一审认为,张某豪明知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其参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张某豪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又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考虑张某豪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综合其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潮南法院以张某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宣判后,张某豪提起上诉。汕头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被告人在前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被发现同种漏罪及其他漏罪,应对漏罪单独进行定罪,并根据数个漏罪各自的情节分别量刑后进行数罪并罚。对同种漏罪量刑应充分考虑前罪的情节及已执行的刑罚等因素,防止同种漏罪所处刑罚与前罪已执行刑罚相加后仍低于法定刑的不合理现象,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量刑时,根据同种漏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综合被告人犯罪地位和作用、悔罪表现及自首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加上其前罪已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已在该罪第二档法定刑内,充分体现刑法对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同一漏罪的犯罪分子从严惩处的精神。同时,对被告人妨害作证罪的漏罪与同种漏罪实行数罪并罚,彰显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严惩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态度,体现人民法院兼顾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灵活处理刑罚执行完毕后同一漏罪和其他漏罪的并罚问题,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够得以充分贯彻、体现。


谢某龙诉汕头市金平区某卤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谢某龙于2021年2月6日受让取得第25663020号“老蘇南鵝肉”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并在有关销售卤鹅的店面上使用。某卤鹅店系汕头市一从事制作和销售潮汕卤鹅等烧卤熟肉的个体户,其在某小区开设的店面使用了“**苏南鹅肉”和“澄海苏南鹅肉”两幅招牌,经营者还在“抖音”平台开设名为“澄海苏南鹅肉”账号。谢某龙以该卤鹅店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汕头中院经审理认为,苏南曾是汕头辖区内地名,当地采用特定卤制技艺制作的鹅肉被称为“苏南鹅肉”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老蘇南鵝肉”是既包含历史地名又包含商品通用名称的商标,所获得的保护应低于识别性强的商标,在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应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来表示服务与产地或销售商品所采用工艺之间的联系。涉案卤鹅店以自己为主体按照传统卤制工艺制作“苏南鹅肉”并对外销售,因“苏南鹅肉”在汕头区域内已约定俗成地指代特定传统卤制工艺制作的商品,知名度明显高于商标知名度,且区域内“苏南鹅肉”制作者众多,相关公众购买时注意力主要集中于制作者及销售主体,故对“苏南鹅肉”文字的使用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涉案卤鹅店对“苏南鹅肉”的使用方式是普通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销售商品所采用工艺方式,主要是为了突出采用传统卤制工艺制作的卤鹅,以此强调它的制作工艺,而不是暗示该服务或销售商品与“老蘇南鵝肉”商标的关系,故其使用行为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判决驳回谢某龙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包含区域性名优特产称谓的商标维权问题。“苏南”曾是汕头市辖区内地名,“苏南鹅肉”因采用特定卤制技艺制作而成为汕头乃至潮汕地区的名优特产称谓,是区域公共资源。法院从确保公共利益的角度,认定权利人取得的“老蘇南鵝肉”商标,因主要构成要素来自公有领域而识别性弱,在被控行为人使用“苏南鹅肉”而并未采用与商标相同的繁体文字、只是说明商品制作工艺且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时,构成正当使用,权利人无权禁止。本案判决明确否定权利人利用商标注册对名优特产称谓使用的垄断性权利,支持区域内符合使用条件的市场主体的依法正当使用行为,贯彻了公正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对类案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汕头市澄海区某工艺礼品商行诉陈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系主要从事网上销售工艺品、玩具、塑料制品等的个体工商户,在多年经营中开拓形成稳定广泛的客户群体,形成了产品信息、市场信息、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等客户信息资料,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需求意向、产品价格、供求关系等。原告将上述资料列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录入保存于设置加密的销售管理软件。

    被告入职原告处后担任电商客服一职,因工作需要可接触并使用上述资料。工作四年多后被告离职,离职当月便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相同的个体工商户,通过主动添加微信及拨打电话、电商平台客服聊天等方式与原告的原客户进行联系,并表示可以给予比原告更优惠的价格。原告遂进行取证,并向汕头中院起诉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汕头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其购进并使用的某软件中所保存的厂商资料、客户名单,不仅包括了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历史订单、收货地址、货品规格、售价、利润等信息,还包括了能从中反映出的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潜在需求等,该部分信息区别于能够从行业内或其他公开渠道获取到的信息,属于特定客户信息,其中部分保持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具有现实商业价值,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原告采取了限定使用人员、设置密码等措施,与员工约定了保密条款,应认定原告保存的厂商资料及客户名单因具备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构成 “商业秘密”。

    被告作为玩具行业电商客服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将上述信息导出保存,离职当月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在与原告经营场所同个街道内从事基本相同的玩具销售行业,并通过微信主动添加原告固定客户,意图直接建立新的交易关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离职员工侵害原企业商业秘密纠纷案。在审理涉及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时,认定离职员工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不仅要考虑员工是否有接触相关信息的条件,更要考虑员工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中,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厂商资料、客户资料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特征,从而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进行了详细分析,厘清了该类案件审查认定的步骤,为类案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指引,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本案的审理,彰显了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法院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市场公平有序竞争的职能。同时,通过案件的审理,引导企业规范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商业秘密(包括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等等)。


北京外研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姚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外研通公司系涉案教材著作权的被许可人。原告发现,被告姚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学习机平板电脑联网后,只需对涉案教材进行识别即可进行点读等系列操作,并且可以以声音播放的方式完整或大部分再现该涉案教材内容,使用户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联网方式获得和使用涉案教材。经对公证封存的学习机平板电脑进行当庭拆封查验,该学习机平板电脑上未载明生产者信息。原告认可被告销售的学习机平板电脑没有内置涉案教材,但主张被告销售涉案学习机平板电脑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汕头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所借助的硬件产品和工具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结合涉案学习机平板电脑的功能、用途和使用目的,被告积极实施了提供必要侵权工具的帮助行为;损害后果存在且与被告的帮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基于学习机平板电脑属“三无产品”,被告在销售产品时的宣传内容以及没有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等情形,被告应当知道链接内容的提供者难以同时取得多个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而且还属免费提供,可能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因此被告销售学习机平板电脑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原告无法确定直接侵权行为人时,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可以由被告单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学习机平板电脑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不同于常见的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频文件复制到点读笔中并向公众出售的侵权行为,本案被告所销售的点读笔并未内置涉案教材,其实现点读教材的方式是——经连接互联网,根据操作提示进行注册后将涉案教材进行识别,随后即可进行点读。尽管该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侵犯原告著作权,且本案也无法确定直接侵权者,但通过分析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准确认定被告的行为为帮助他人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帮助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其与直接侵权人的共同过错范围内,合理确定赔偿金额。本案判决对利用新技术手段传播作品实施著作权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司法回应,对版权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一定促进作用。


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金士顿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了第12173328号等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专用权和维权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U盘、闪存盘等商品上。2017年起,被告张某从他人处购买非法制造带有上述商标的U盘纸质外包装,并雇用工人根据客户要求组装成成品U盘或直接加价后对外销售,后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查获被告待销售的标有上述非法制造标识的U盘纸质外包装38万余件及部分半成品、成品U盘、存储卡等,并查清被告2020年4月至12月期间赚取了约2万多元的手工加工费。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符合故意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汕头中院经审理认为,确定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向原告赔偿的总数额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被告在2017年至2020年3月期间实施侵权行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万元;二是被告在2020年4月至12月期间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根据被告在所涉刑案侦查阶段供述,可以确定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应为3千元/月*9个月(2020年4月至12月)=2.7万元,并以该利益数额作为基数,以一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为5.4万元。合计前述两项,遂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含合理维权费用)6.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加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损害赔偿额。在诉讼中,针对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法院依据生效刑事裁判中被告人关于每月获利的供述,合理确定其在该侵权时段的非法获利额,并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同时,对于无法确定获利情况的侵权时段,则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以此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本案综合运用了证据规则、经济分析方法等手段,对恶意侵权案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苏某诉汕头市澄海区某益玩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06年,原告苏某创作完成一组以古代历史知名人物为原型的卡通美术作品,分别以《长坂坡之赵云(硬靠)》《蒋干盗书之蒋干(文丑花褶)》《铡美案之包拯(福字行龙蟒)》为作品名称申请著作权登记。原告发现被告在线下和线上擅自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销售名为“**和玩”的系列拼装积木玩具。原告认为,上述玩具使用了其作品中“赵云”“蒋干”“包拯”美术作品作为蓝本设计生产,遂以侵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汕头中院审理认为,“赵云”形象虽在服饰及靠旗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中的纹样,但其整体设计体现了拼装积木设计的特征及相关研发成果的独创性,该“赵云”形象无论从立体设计还是外包装图片均与涉案作品存在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蒋干”和“包拯”形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对人物脸部纹饰、帽子和衣服的花纹进行了简化及比例调整,从造型上看与涉案作品有所区别,但主体图案及细节却基本相同,与涉案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玩具底座图片即为涉案作品图样,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就涉案“蒋干”“包拯”两幅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遂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蒋干盗书之蒋干(文丑花褶)》及《铡美案之包拯(福字行龙蟒)》作品著作权的拼接玩具并支付赔偿金。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以公有领域元素为素材进行的再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判定问题。实践中,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首先排除公有领域元素。本案中,涉案美术作品为京剧历史人物赵云、蒋干和包拯的卡通化形象。京剧人物形象属于中国传统文化艺术,特定人物形象在脸部线条、装饰、衣服纹饰等方面的表现具有共通的要素,这些要素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表达予以保护。其二,在共性要素之外,作者在创作绘制过程中,体现有其个性化选择和安排空间,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本案中,原告对京剧人物形象进行夸张变形,以Q版卡通人物形象进行表现,在服饰、头、五官特征等方面的选择与设计及Q版的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独特选择、取舍、安排,故应认定涉案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对于以京剧人物形象为原型进行的再创作的著作权侵权判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诉汕头市某食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衍生公司主张其七星茶产品的装潢系原创设计并在同行中最早使用,相关产品包装及装潢最早在2013年就曾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自在内地销售起沿用至今。虽在包装、装潢细节上略有不同,但在版块布局、图形选择、颜色使用、宣传语表达、字体大小等方面保持稳定,已经形成了独特性和显著性。衍生公司主张某食品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产品仅在商标、企业名称、标注内容等有细微差异,但在长方体盒装、版块布局、宣传语表达、字体大小设置均基本一致,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擅自使用了衍生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产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结果

    汕头龙湖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装潢不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来源,衍生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衍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汕头中院审理认为,衍生公司主张其有一定影响的产品装潢整体呈现为简单的区块版块版式设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七星茶”为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在剥离了“衍生”七星茶产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各自包装装潢中具备的商标标识、“七星茶”产品通用名称、具体文字内容,以及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通用广告用语后,“衍生”七星茶产品的包装装潢就其本身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独立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衍生公司产品明显标识了“衍生®”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也在其包装盒正面正上方用显眼字样标识完全不同的己方商标,普通消费者在选择并决定购买意愿时,上述商标标识相对于整个包装盒包装装潢的条块分割、区块版式设计而言,更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衍生公司主张可能造成误认或混淆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其“衍生”七星茶产品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缺乏依据。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品包装装潢的作用在于通过画面、色彩等的搭配组合,使包装装潢整体具有独特性,并通过持续使用形成显著的整体形象,给消费者施以识别性,从而与相关包装装潢的使用者建立起固定的联系。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是包装装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基础。本案通过法院的审理,明确了“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商业标识性权益的司法认定规则,合理划分权利边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广东启梦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诉某玩具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启梦公司是汕头一家动漫IP积木玩具企业,对“方头仔(KUPPY)”等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并使用该作品生产拼装类玩具产品。其以某玩具公司生产、销售的积木拼装玩具侵害其作品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汕头中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在整体轮廓、造型设计、元素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系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内容为核心的文化创意产业蓬勃发展,日益呈现出多维度、立体化的“大IP”生态格局,成为经济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新动能。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制止擅用他人创意成果的侵权行为,有效保护玩具企业原创版权,激励玩具产业研发创新、培育品牌,切实推动玩具产业向“玩具+IP”融合发展;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力支持全面创新创造,以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创新发展。


黄某伟诉汕头市潮南区某服装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伟于2022年2月22日创作完成作品《煮酒》并于同年3月8日经贵州省版权局审核后对上述作品予以登记,但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未发表。原告发现被告某服装店在抖音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所销售的睡衣上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图案,并进行公证取证。经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相似,原告以被告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图案有合法来源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提交了由案外人创作完成的《云中叶桑》的《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授权书》,其中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首次发表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

裁判结果

    汕头金平法院审理认为,作品的著作权自创作完成就自动取得,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及被告均提供了相应作品的登记证书,故应认定原告及被告对其作品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权利。虽经比对,原告的《煮酒》美术作品与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云中叶桑》图案构成相似,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尚未发表,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品存在被不特定公众接触的可能性。故在被告销售的商品具备合法来源、且被告不存在接触原告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将其经合法授权取得的《云中叶桑》美术图案使用在其商品上,不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由于我国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原则,作品的创作及发表时间依据当事人自述填写而成,无需向版权登记机关提供相应证明,登记机关对作品构成与否、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权属真实状况等并不作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因此,在判断作品权属人之间谁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时,应再结合作品的实际创作、发表及使用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一般来说,如果在先作品公开发表后,则可以认定公众接触的概率很高。但本案原告的作品未公开发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故在不存在接触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使用其经合法授权取得的作品图样,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张某诉汕头市某业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蔡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于2020年11月12日取得作品名称为“玩具(枪)”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样本内容为一把外壳透明的玩具枪的各面视图。2021年11月22日,原告在淘宝平台某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包裹,为一把“发光投影齿轮枪”玩具,外包装盒载明生产厂为被告某玩具公司。将被控侵权商品中的玩具枪及外包装盒印制的玩具枪图片,分别与原告涉案作品登记证书附图中的玩具枪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轮廓、造型设计、元素安排、线条、颜色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在枪柄、透明枪管内部齿轮内镂空图形等处存在部分细微差别。

裁判结果

    汕头龙湖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未脱离涉案作品整体的表达,应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请求被告某玩具公司停止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销毁库存、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作品独创性及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后予以确定。被告蔡某作为被告某玩具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被告某玩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准确厘清保护范围的边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对思想或情感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延及事实、操作技巧或实用功能等。只有当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成分能够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才具有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由实用功能所决定的元素应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此外,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审美意义,只有在具备一定的独创性、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