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二审刑罚的思考 —以围绕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上诉权、抗诉权、发回重审权滥用为视角

作者:陈炫坤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03-09  浏览次数:2670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论文提要:

笔者结合自己2020年第一季度所承办的3宗认罪认罚后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案件,分析自身所处的G省S市2019年度全市法院认罪认罚案件统计数据,研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滥用上诉权、抗诉权、发回重审权的成因,立足完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背景,建议在刑诉法修改层面上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增加“认罪认罚案件中确属滥用上诉权的除外”的但书条款,同时在刑诉法司法解释等层面上对查实确属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认罪认罚案件,确有必要加重刑罚的,应当进一步完善律师提供辩护、二审开庭审理、明确检察意见、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配套举措,以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态势下更好实现公平正义。全文共9993字左右(含注释,另外表格以图片形式展现,不占字数)。

导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开始在北京等18个地区局部试点,到2018年10月26日通过修改刑诉法将之上升为法律,再到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出台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显属全面铺开及成效斐然之态势。[①]“任何制度转型的过程,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制度漏洞。”[②]与此同时,原来一些在试点期间或者在制度设计初期有考虑但实务中出现概率不高的情况,例如通过认罪认罚已经获得一审法院依法从宽判处后被告人又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该如何妥善应对,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全面推行,就开始不断地浮出水面,迫使我们应该在完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背景下去寻求解决。

“为了保障上诉权人充分而又方便地行使上诉权,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上诉理由提出要求和规定。”[③]平心而论,上诉不加刑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地位及作用,远远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得更为根本及重要。因此,对于已经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一审法院依法从宽判处的被告人,一旦其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试图寻求二审法院能否给予更进一步的从宽处罚,虽说与“上诉制度的‘救济、纠错、监督、解释法律、创制法律、司法决策与法律统一适用’等功能不符”[④],二审法院也只能在严格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前提下,以尽快维持原判作为无奈之举,而对于被告人通过提出上诉来拖延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推迟案件生效、规避送监服刑、争取留所改造等不纯动机及诉讼伎俩,则显得有点束手无策。当然,在理论探讨及实务操作上,也有由公诉机关专门针对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行为同时提出抗诉,以便二审法院能以抗诉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为由,从而可以对“失信”被告人相应加重其刑罚;或者是由二审法院通过对案件予以发回重审,然后由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以“失信”被告人已经丧失认罪认罚基础,并在重审程序当中相应加重其刑罚的思路以及做法。

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也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⑤],笔者认为,以上思路及做法属于滥用抗诉权及发回重审权:一是治标不治本,二是与上诉不加刑原则有所冲突,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操作脱档或理解偏差。最为妥当还是从刑诉法修改层面上,结合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对上诉不加刑原则适当再加以限制,增加“认罪认罚案件中确属滥用上诉权的除外”的但书条款,同时在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等层面上对查实属于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认罪认罚案件,确有必要加重刑罚的,应当在充分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原有制度设计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律师提供辩护、二审开庭审理、明确检察意见、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配套举措,以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态势下更好实现公平正义。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应该引起重视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既要认罪又要认罚,才能获得从宽处遇。[⑥]自2016年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以来,各地的统计数据显示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不高,最高院周强院长在试点改革的中期报告中指出,被告人上诉率仅为3.6%。[⑦]但是,“一个人深陷囹圄而脱罪无望,自然希望落在自己头上的刑罚能轻则轻”。[⑧]在 2020年第一季度,笔者本人承办的案件中就有三宗属于认罪认罚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其中有1宗是基层法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底限作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案经笔者作为承办人审理最终二审维持原判;有1宗是基层法院按公诉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作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案经笔者作为承办人审理最终二审维持原判;有1宗是中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中档取刑经笔者作为承办人审理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案经高级法院审理最终二审维持原判。

量刑建议“一端连接着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另一端则关系着人民法院的判决”[⑨],如果说,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档取刑后被告人提出上诉,虽说也属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毕竟对公诉机关的整体量刑建议幅度被告人是以认罪认罚形式予以明确认可,但还可以勉强说被告人是寄希望于二审法院能再进一步从宽;但是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底限或精准量刑建议取刑后被告人还提出上诉,则属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典型,因为被告人是明显对其原先完全认可及最优预期的量刑建议予以“失信”反悔。案件简要情况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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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3宗认罪认罚后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案件虽说是个例,而且只是出现在笔者一个人在2020年第一季度所办结的案件当中,同时还刚好分别具备了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底限取刑、按公诉机关精准量刑建议取刑、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档取刑的不同典型意义,不能不说是一种巧合。但是,结合认罪认罚制度于2019年第四季度开始大面积铺开以及全国七八成的案件量集中在地方中基层法院的这一基本态势,加上按照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一审程序又几乎都是由地方中基层法院来负责完成的司法实际,我们不难作出如下判断,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我们应该对此在制度层面上来认真思考及积极应对。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探究分析

(一)数据统计及现象梳理

如前所述,全国法院七八成的案件量集中在地方中基层法院,其中案件量又基本集中在基层法院。另外,民商事案件还有可能由于标的大涉及面广影响大等具体因素而由高级法院进行一审,但是刑事案件基本上是由中基层法院进行一审(虽说理论上不排斥高级以上法院审理一审刑事案件,但是司法实务当中连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几乎都是由中级法院进行一审)。同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说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考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规定,使其了解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这一法律精神,鼓励其认罪认罚。”[⑩]

但客观上说,可能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与可能被判处轻刑的被告人,其对认罪认罚制度的热衷度及努力度肯定有所不同,最能体现案结事了的恢复性、修复性司法效果的基本集中在有期徒刑三年及以下的轻刑案件,这类案件由于占整体刑事案件的比重最大,而且往往由于法定刑期幅度不重,如果能够达到认罪认罚效果的,要么是可以努力争取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概率,要么是得以从宽处理后再加上扣除判前被羁押的刑期所剩余刑的刑期较短,可以争取留所改造,不用送监服刑。因此,这一类型的案件就自然而然成了认罪认罚案件的主力军,相应认罪认罚后被告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也基本上就集中发生在这一类型的案件当中,具体详见以笔者所在的G省S市全市法院近5年来判决生效案件刑罚轻重分布区间为样本的统计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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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笔者所处的G省S市并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地区,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10月26日通过修改刑诉法才将之上升为法律,为此笔者搜集了G省S市全市法院2019年度的认罪认罚案件统计数据进行梳理。应该说,认罪认罚获得一审法院从宽判处后又提出上诉的比重极小,仅为2.84%,但其中针对量刑提出上诉的就占第一位,高达40.63%。

(二)原因分析:主要指向一审量刑

通过对近5年来G省S市的判决生效案件刑罚轻重分布区间统计以及G省S市全市法院2019年度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情况梳理,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认罪认罚案件绝大部分集中在刑期幅度为有期徒刑3年及以下的案件里面,而其中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则又是主要集中在量刑方面。那么,其原因何在?笔者结合自身办案过程中讯问上诉人或被告人的司法实践,以及与本市中基层法院的其他刑事办案法官进行探讨,同时还实地与看守所民警、辩护律师等较能明确掌握案犯真实思想动态的人员交流,汇总形成如下原因分析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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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滥用后果:浪费司法资源及影响司法效率

我们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走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我们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所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西方法律制度当中的“诉辩交易”,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量刑最终决定权是在人民法院;同时认罚认罚从宽也与民事案件当中的调解结案更多体现司法权依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所不同,罪刑法定、人权保障以及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是我国刑事审判当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人民法院依法判案的重要标准,也是根本标准,考虑到被告人相对于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诉机关,其诉讼地位能力及法律认知程度明显处于弱势,针对公诉机关代表国家的犯罪指控,即使被告人“认罪”且“认罚”,人民法院也得依法审查“认罪”的基础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罚”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及从轻尺度等,为此,在制度设计层面上,让包括认罪认罚在内的被告人,在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的情况下,依法可以通过上诉途径充分获得二审救济的程序保障,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地位及作用显然是举足轻重。

但是,权利可以正当行使,也应当正当行使,且不得滥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显属浪费司法资源及影响司法效率。如果事实上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证据采集、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均没有异议,而且一审判决结果是根据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介入下被告人明确认可及愿意接受的量刑建议所作出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真实目的在于反悔后意图得到更进一步的从宽处罚或纯粹是为了利用二审程序拖延案件生效时间节点避免送监服刑的话,那么被告人的上诉行为显然属于对其“认罪”及“认罚”的“失信”表现。针对被告人的“失信”行为,碍于上诉不加刑作为刑诉法所明文规定的刑事审判当中的重要原则及根本原则,如若机械坚持,最终的二审裁判结果就只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及影响司法效率。

三、针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滥用上诉权所导致的抗诉权、发回重审权滥用之分析

司法实务中显然已注意到这个问题,并力图在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前提下,寻求解决途径。如开篇所述,面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除了由二审法院尽快维持原判外,目前还存在较为占据主流的两种思路及做法,一种是通过公诉机关同时提出抗诉,来化解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影响及限制,从而在二审期间可适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11];一种是由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去重新审理,在重审期间适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程序处理”,[12]从而让“失信”被告人丧失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笔者认为,抗诉权、发回重审权的滥用并不妥当,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诉机关滥用抗诉权有指向错位之嫌

这种思路及做法,表面上看是严格遵守了上诉不加刑(抗诉案件除外)的精神,同时利用了抗诉案件可以加重刑罚的规定,对确属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失信”被告人适当加重其刑罚,从而较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但是,从法理上来讲,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证据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的,公诉机关如果要提出抗诉的前提应该是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而不是针对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行为来提出抗诉,针对被告人的上诉行为来提出抗诉应属指向错位;另外从司法实务来讲这种思路及做法的可操作性也不尽如人意,被告人提出上诉,往往是通过其所被关押的看守所转寄上诉状或者是通过其家属及辩护人等递交或寄交上诉状,法院收悉其上诉状时,往往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间已过,但是按交寄时间来看的话,上诉状是属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所提交的,上诉行为有效,但此时公诉机关的抗诉期限早已过期。另外即使公诉机关在相关办案过程当中恰巧提前获悉了被告人提出上诉(此时刚好还尚未超过法定抗诉期限),但是毕竟提出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职责,针对上诉行为的抗诉书不能在没有结合正式上诉状内容的前提下凭空随便出具,更不能将抗诉书的落款时间倒签提前到抗诉期内,因此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二)二审法院滥用发回重审权有变相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之嫌

这种思路及做法,同样值得商榷,一审法院的判决如果在事实认定上、证据采信上、法律适用上、审判程序上等没有存在什么问题的话,案件其实是不应该面临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命运,因为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行为,并不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的考量当中,被告人是属于“判后反悔”,而不是“判前反悔”或“判时反悔”。另外,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在没有新增加事实及证据前提下,按照上诉不加刑原则,原审法院重审时最多也只能维持原有的刑罚水准,而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由原审法院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以被告人在前次判决后存在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行为为依据,进而认定被告人已经丧失认罪认罚的基础,遂对其“失信”行为在重新审理时加重其刑罚,则有变相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嫌疑;但在重新审理时不能够加重被告人刑罚,最多只是维持原有的刑罚水准甚至还进一步减轻其刑罚的话,则与二审法院希望通过发回重审来惩戒被告人“失信”行为的司法意图背道而驰,而且还暗合了被告人拖延案件审判进程的“心愿”。“有相当部分的上诉人因其剩余刑期如果在三个月以内,即可不用移送到监狱服刑,进而会通过上诉拖延判决生效的实践来达到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13]

四、妥善应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善建议

(一)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应对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诉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隐含对被告人是否真的愿意“认罪”及“认罚”在一审阶段就予以明确和固定的法律意图。因此,如果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一审法院从宽判处后又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则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失信”行为,可考虑适当加重其刑罚。但在刑诉法没有修改以前,应该严格按照上诉不加刑的精神,即使查明被告人确属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也只宜尽量加快二审审理进度,及早维持原判,让被告人试图通过上诉来获得更进一步从宽处罚、或者拖延案件生效时间使余刑不足3个月可以留所改造不用送监服刑的愿望落实。“一些剩余四五个月刑期的被告人,明明对裁判结果没有意见,却因不愿去监狱服刑而上诉”。[14]

(二)立法层面上的完善建议

与此同时,要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围绕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紧扣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时代脉搏,按照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工作要求,在刑诉法修改层面上对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加以必要的限制,增加可以对“失信”被告人适当加重刑罚的但书条款,同时牢牢坚持罪刑法定、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等现代司法理念,确有必要加重刑罚的,应当在充分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原有制度设计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律师提供辩护、二审开庭审理、明确检察意见、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配套举措,具体完善建议如下:

(1)增加“上诉不加刑”限制适用的但书条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近年来新确立的一项原则,但在如何妥善应对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后又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试图获得二审进一步从宽处罚或拖延诉讼进程规避送监服刑问题上,受上诉不加刑这一刑事诉讼重要原则的限制难免心有余而力不足。考虑到“程序参与权与选择权也是正当程序理念的基本要素”[15],量刑建议主要是要“鼓励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实际上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一种尊重,通过给予量刑减让,尊重并鼓励他选择认罪认罚,就量刑和控方达成一致”,[16]为此应该修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内容,增加认罪认罚案件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者除外的但书条款,在法律层面上对“失信”被告人可以适当加重刑罚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即对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以及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确属滥用上诉权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2)健全司法程序措施保障

对经查被告人确属认罪认罚并获得一审法院依法从宽判处后又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二审法院可对“失信”被告人适当加重其刑罚。在依法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基础上,对属于在量刑建议底限或者精准量刑建议取刑后上诉的,应当加重其刑罚;对属于在量刑建议幅度内取刑后上诉的,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并考虑办案效果及整体量刑平衡等因素,可以加重其刑罚。但在程序上应该做到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权利、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参照有关抗诉案件的审理规定,结合辩护全覆盖要求以及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等要求及内容,在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等层面上就以下几个方面具体予以细化保障:

①明确规定二审必须开庭审理

在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有关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规定中增加一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确属滥用上诉权,二审法院拟适当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明确二审必须进行开庭审理,不能采取书面审理形式,而且庭审过程中应该明确告知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可能面临被加重刑罚的后果,相应地检察机关应当派员提前阅卷、出庭二审庭审活动、履行监督职责,以及明确是否建议对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加重刑罚的检察意见;

②切实落实辩护机制

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确属滥用上诉权,二审法院拟适当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明确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精神及要求,落实好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或指定辩护的工作要求,原则上必须确保有委托辩护律师或指定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二审庭审活动等工作,如若认为原判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不存在问题的话,则应该着重围绕被告人是否属于滥用上诉不加刑情形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明确不委托辩护律师以及拒绝指定辩护律师,坚持由自己进行自行辩护的,法院应当向其充分释明认罪认罚后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可能面临加重刑罚的后果,然后明确记录在案并附卷存查;

③明确规定必须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确属滥用上诉权,二审法院拟适当加重被告人刑罚的,除了合议庭评议研究外,还必须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后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第1款“拟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有专业(主审)法官会议研究讨论的意见。”,通过对该《意见》第8条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一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拟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将之纳入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之内,从而一并解决认罪认罚案件中对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被告人拟加重其刑罚的,除了合议庭评议外,还应当经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问题,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和有效体现公平正义。与此同时,无论是合议庭评议,还是专业法官会议研究,抑或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拟适当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认罪认罚后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案件,都应该注重对一审程序中的具结悔过材料内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确认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性,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上诉理由,二审庭审查明情况,律师二审辩护意见,检察机关二审检察意见等内容进行综合评析,在被告人属于认罪认罚后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认定问题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可研究决定二审适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④补充规定一审程序必须释明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后果

在“两高三部”所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9条中增加规定向被告人释明有关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后果,事先由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当中为防范认罪认罚被告人滥用上诉不加刑提前作好准备。即由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按照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精神及要求,组织控辩双方在庭审调查之前或庭审调查当中,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就其是否是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或威胁或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公诉机关有无告知其认罪认罚规定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意见?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其认罪认罚时有无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见证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证据开示及量刑建议有无意见等进行充分的询问及确认基础上,同时再增加向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释明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后果,即“如果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后,根据公诉机关针对其认罪认罚所出具的量刑建议作出裁判,其依然拥有上诉的权利但不得滥用,否则一旦二审法院查实其属于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其有可能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进而被加重刑罚”。为有效防范认罪认罚后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一审程序当中积极打好提前量。

结语

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点阐述党领导人民在我国国家制度建设和国家治理方面形成的制度优势,只有不断增强制度自觉、坚定制度自信、深化制度创新,才能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题中之义和必然要求,其中就自然包括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项单一制度,应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17]本文主要侧重于办案实际,通过发现问题和分析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故在治理体系治理能力以及审判体系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方面的理论阐述没有更多展开,难免实务梳理有余,理论探究不足。仅愿藉此抛砖引玉,共同在完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背景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更好贯彻落实略尽绵薄之力。



[] 201410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722日,十八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 王宁:《制度漏洞与“改革悖论”》,《领导科学》2012年第1期,第20页。

[] 陈卫东:《刑事二审程序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

[] 王超:《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与构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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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人民法院报》20171224日第2版。

[] 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第5页。

[] 吴宏耀:《凝聚控辩审共识,优化量刑建议质量》,《检察日报》2019610日第3版。

[] 王爱立、雷建斌主编:《刑事诉讼法立法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26页。

[11] 范跃红、黄婷:《“黑老大”认罪认罚从宽后又上诉翻供——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获法院支持,“黑老大”被加刑三年》,《检察日报》2020617日第4版。

[12] 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人民法院报》20191024日第5版。

[13] 温小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北京试点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97页。

[14] 张勇、程庆颐等:《推进刑案速裁促进繁简分流——天津高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5924日第8版。

[15] 洪浩、方姚:《论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保障机制为中心》,《政法论丛》2018年第4期,第50页。

[16] 杨立新:《量刑建议等问题比较》,《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期,第2629页。

[17] 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