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申请费的收取与减免之规则建构 ——以“善意执行”理念为分析视角

作者:杨伊娜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10-22  浏览次数:2980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论文提要

执行申请费的惩罚性有利于增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法定义务的违法成本,其强制性有利于增强司法权威,但是执行申请费在立法方面不受重视,与诉讼费用的相关的条文规定中,执行申请费的占比甚之又少;在与现实衔接方面存在脱节,目前执行程序倡导“善意执行”理念即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以提高案件执行效果,故现有的执行费用交纳制度已难以适应执行实践的需要。本文以探讨执行申请费之收取与减免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制度举措,力求将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确保实现公平正义“最后一公里”的执行效能,进而优化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提升国家治理效能。

 

主要创新观点:

一是观点新:执行申请费以“善意执行”理念为指导,置于推进国家体系与国家治理能力的大背景下思考,如何平衡好惩戒性与鼓励性的两者的统一;二是对策符合实际,针对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多样性,探索执行申请费的收取与减免方式,试图弥补现有的立法空白。

 

 

 

 

 

 

 

 

 

 

 

 

 

 

 

 

 

 

 

以下正文:

一、现状扫描:执行申请费的立法规制

在《中国司法大辞典》[①]中,执行费用被称为是诉讼费用的一种,为执行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和其他法律文书所支出的由被执行人负担的费用……执行费用由法律和法律规范性解释的文件规定。目前,我国对执行申请费立法规定主要是2007 年 4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行政法规。

表1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执行申请费的规定

条款

方面

内容

第六条

 

交纳范围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四条

交纳标准

详见表2

第二十条

交纳方式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

第二十六条

退还情形

……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申请费。

第三十八条

负担对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表2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执行申请费交纳标准的规定

执行依据

情形

交纳数额计算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

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

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执行金额或者价额

不超过1万元的

每件交纳50元

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

按照1.5%交纳

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按照1%交纳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0.5%交纳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0.1%交纳

 

(一)收取源头:由当事人负担实现私权的成本

1.以被执行人负担为原则。司法资源是社会成员通过税收的方式统一购买的一种国家保障措施,但是在执行每一个具体案件时,使权利人的私权变现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无偿主义观点,则由全部纳税人承担部分个体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进行诉讼的费用,实际加重了人民的负担,因此,由实际利用公共司法资源的社会成员在实现自身利益的同时承担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虽然获益方是权利人,但是权利人并无过错,因此由有过错的被执行人一方负担这部分费用。

2.以当事人意定为例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②],采取当事人意定模式,在执行和解的情况下执行申请费也属于和解协商的范围,突破了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申请费的限制。

3.先执行后交纳。执行阶段已经通过前置程序(包括审理、仲裁、公证等)确定了权利义务的关系,那触发强制执行程序必然是一方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定义务所导致的,此时有过错的一方负担执行申请费在法理和情理上都是正当的,所以现行的执行申请费负担模式规定执行申请费在执行后交纳,不需要预交。

(二)收取节点:“执行款项到位后”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③]虽然规定了收取节点,但收取节点到底是指采取“执行行为后”还是“执行款项到位后”,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④],可以得出,将“执行款到位后”作为交纳执行申请费的节点,更符合立法意图。

二、困境之相:执行申请费的立法缺陷

从表2可看出,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标准,仅以执行标的是财物或行为作区分,没有将执行程序结案方式多样性以及案件执行的复杂性考虑在内,造成了收取标准简单化,缺乏实用性,仅有的条款不足以囊括所有的情形,导致法律规定有“办法”但具体办案过程中却“没有细则”而无从下手。

(一)收取标准模糊

1.对执行申请费的交纳节点定义不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⑤],执行申请费的交纳节点为执行后。如前文所述,对于“执行后”是指“执行行为完成后”还是“执行款项到位后”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于“申请执行时不预交执行费,待执行款项到位后扣除”即后者。但事实上,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有执行款到位,所以执行申请费在执行款到位后的交纳节点,无法函射到所有执行案件。如财产性案件中当事人未通过法院自动履行完毕,执行标的不经过法院,或者申请人主动放弃债权,此时不会产生执行款;如执行标的为行为的情况,不涉及到法院处置执行款,执行款项“到位”无从谈起,因此交纳节点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2.对执行申请费的计算基数规定不明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是关于计算执行申请费的标准,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分期付还的方案或者放弃部分执行标的的方式,计算基数是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基数计算,还是按照实际执行到位的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计算出的执行申请费数额不同。

3.刑事执行案件执行申请费收取规则含糊

进入执行程序的刑事案件分为两类,包括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明确规定的案件为民事执行案件与行政执行案件,条文中并未涉及到刑事案件,因此出现刑事执行案件是否应当收取执行申请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可否收取诉讼费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7]19 号)的文件,可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件不收取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可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包括缴纳罚金、没收财产的财产刑,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此外,该规定也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毕竟不是刑事司法解释,也并未下发至各地法院,因此按照应收尽收原则、各地法院对刑事执行案件是否收取执行申请费,做法不一,造成执行标准的混乱。

(二)收取模式脱节

1.非金钱债务案件收取模式不合理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案件而言,包括但不限于腾退房屋、排除妨害、实现探视权等等,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标准是按件收取,费用在50元至500元区间浮动。大多数地方法院以案件执行的难易程度来收取费用,但存在案件难度评价没有可参照标准的困境,造成决定执行申请费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大、甚至出现滥用的情形。

2.金钱债务案件收取模式不全面

对于金钱债务的案件而言,立法仅规定了根据标的按比例收取执行申请费,并不能囊括多样化的案件类型,没有考虑到实际执行中分段执行、执行不能、放弃标的等多种情况,因此亟需弥补执行申请费收取制度的空白。

三、探求出路:以“善意执行”理念为指导

(一)追根溯源:执行申请费制度凸显以人为本

执行申请费从1949年至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经历长达近30年的无偿诉讼时代[⑥];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民事诉讼费用制度[⑦],到1984年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首次对收费范围和收费的标准作出统一规定;从198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到2007 年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用制度,我们可以看出,包括执行申请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的收取模式经历了“不收费”到“先收费后执行”再到“先执行后交费”。这种收取模式的历史演变,也是落实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 23 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⑧]的具体体现,彰显了执行申请费“以人为本”的特质。

(二)回首来处:善意执行注重利益平衡

从2016年时任全国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善意执行的概念,指出:“要树立善意执行理念,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尽可能保全资产的市场价值,努力实现多方共赢。”[⑨],到2020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再到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16号),我们可以看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所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中央战略部署在执行工作中的落实。国家治理的更高要求是“善治”,是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双赢、秩序价值和个人自由价值高度融合的治理活动和治理过程,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种理想状态。而善意执行是执行工作现代化的一种理想状态,是善治理念在执行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注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立足当下:善意执行是治理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善意执行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要求。国家治理现代化具体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实质上就是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也就是一整套紧密相连、互相协调的国家制度体系。所谓国家治理能力,是运用国家制度治理国家和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一个有机整体,相辅相成。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司法的最后环节,是党领导人民实现国家治理的重要力量,关乎胜诉当事人权益的最终兑现,关乎法律的权威、司法的公信,关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布局的最终实现。因此,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体系和工作能力也当然包含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之内,执行工作体系和工作能力的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义。执行工作体系的现代化就是执行工作体制机制、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现代化。要求提供一整套更科学、更完备、更稳定、更管用的执行制度体系,最大程度凝聚社会共识。制度的现代化最根本的要求是制度的人本化,要以人为本。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让现代化的成果更多更公正地惠及全体人民。具体来说就是要求执行工作要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坚持善意执行,实现“善治”。执行工作能力现代化,要求在执行过程中讲究方式方法,采取科学、高效、经济、合理的执行措施和手段,协调和平衡各方面利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就是要求“善于执行”。善意执行要求秉持“善良”“好意”,与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所要求的培育和弘扬平等、公正、法治、文明、和谐、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充分反映中国特色、民族特色、时代特征且有利于人民过好幸福美好生活的价值体系,高度契合、一脉相承。[⑩]

(四)寻求契合:善意执行引导下的执行申请费之进退

执行申请费“以人为本”的历史演变与善意执行“平衡利益”相契合,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倡导“善意执行”理念的背景下,探索执行申请费的立法规制有及其重要的意义,以下力图从强制性与思想教育性的统一、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刚性执行与柔性执行的统一等角度,建构执行申请费的收取与减免规则。

四、应然走向:“善意执行”理念下执行申请费的路径选择

(一)确定执行申请费的立法原则

现实中,执行案件情况的复杂性、立法的滞后性等因素,立法上不可能“一劳永逸”,用法律法规或者配套规定就能解决执行申请费的一切问题,因此只有先确定收取原则,指导执行实践,让今后的执行收费行为具备合理性,提高执行规范化水平。

1.应收尽收原则

执行申请费并非裁判确定的内容,属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需额外负担的费用,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收取执行申请费,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变更收费标准,法律规定应当收取的执行申请费费必须收取。如果被执行人绕过法院私下向申请人履行,意图逃避执行费用,则将执行申请费部分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反之,不应收取的则明令禁止收取。如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件明文规定不收取执行申请费。在此原则的指引下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执行人员在执行申请费收取上自由裁量权力过大,收取行为皆在法定范围内。

2.合理比例原则

应收尽收原则保障了司法资源的获取,但一味强调司法资源,牺牲当事人的利益更是不可取的。前文提到,强制执行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护私权。因此,在法院收取的执行申请费与申请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寻求平衡,确定公平、合理的比例,使法院既能收回一部分耗用司法资源产生的费用,同时又实现债权人的部分利益,体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而达到一种利益上的“双赢”。[11]在执行申请费交纳制度中,这一原则最典型的体现就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未执行到的部分不收取费用以及分段执行分段收费。

3.鼓励性与惩罚性相结合原则

鼓励性原则体现在自动履行者可少负担执行申请费方面。如可设置自动履行期限,鼓励自动履行行为。如可设置自动履行期限为十五日,在执行通知书上进行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能够主动履行,则可减半收取执行费用。

惩罚性体现在让被执行人负担执行申请费这一点上。执行申请费除了双方协商的情况皆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属于没有获得法律支持的败诉人,其没有获取法律同情的伦理基础,暗含着惩罚的功能。被执行人除了通过申请人同意,无法免除自身负担执行费的义务。

(二)完善执行申请费的收取减免规则

1.统一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标准

对于执行申请费而言,财产性案件执行申请费以裁判文书、公证文书确定的债权是否发生变化来确定是否应收取。执行过程中,除了执行款到位以外,当事人协商变更执行标的、申请人放弃债权也会引起债权数额的变动,一旦债权数额发生变动,可视为到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执行后”这一时间点,此时应交纳执行申请费。

非财产性案件标的为行为,应以执行行为完成作为收取执行申请费的时间节点。如强制腾退以交付不动产为节点,强制过户以受理机构办理完成为节点。执行标的为金钱的,可按照现有标准按比例收取执行申请费。执行标的为行为的,如还是依照《交纳办法》的标准来收费,标准过低,已与目前经济水平不相适宜。而在邻邦俄罗斯,此类案件的执行费则是按照劳务支出的倍数收取。根据《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第 81 条第 1 项的规定,如果执行的是非财产性执行文书,则向公民债务人最少收取 5 倍的劳务支出,向法人债务人最少收取 50 倍的劳务支出。[12]如此一来,执行费用则是水涨船高,更加接近于难度越大执行申请费越高的效果。

2.明确不同执行结案方式的执行申请费收取

结案方式是指人民法院以一定的行为模式和表现形式来终结各类执行案件的方法、过程和结果。按照纠纷解决程度的不同,执行可分为实质意义上的结案方式和程序意义上的结案方式。实质意义上的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程序意义上的结案方式比较复杂,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和驳回申请五类。[13]六类结案方式耗费的司法资源与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区分讨论所应收取的执行申请费。

(1)执行完毕案件分为自动履行完毕、强制执行完毕、和解并履行完毕等类型。

自动履行完毕案件应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为标准来计算执行费用。虽然此类案件法院未做扣划、支款等强制措施,但是立案后联系被执行人,传唤被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也属于执行工作的内容,甚至有可能已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控制,对被执行人的信用进行了惩戒,在法院完成了基本的执行措施后,仅未进行案款支付这一步骤不足以影响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此时不宜免收执行申请费。但是如果从鼓励当事人自动履行的角度出发,这种情况下少收执行申请费能够激励更多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因此可设定自动履行期限,如自动履行行为发生在法院设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可采取减半收取执行申请费的方式。

和解并履行完毕的案件,因当事人之间有和解协议,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商执行费用的负担,如协商不成则仍然由被执行人负担。当然,如果双方达成和解的时间是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也可减半收取执行申请费。

除上述情况以外,其他情形均应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收取执行费用,体现强制执行的惩罚性。

(2)终结执行案件中,撤回执行、撤销执行案件,应当核实是否执行标的,发生了变动来确定是否收取执行费。因终结执行案件只涉及到未执行完毕的情况,因此可以分情况讨论:如申请人放弃了部分权利,则执行标的发生了变动,应当就放弃部分收取执行费。如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则按照部分履行的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其余终结执行的情形,如客观情况导致无法执行到位,或者由其他法院进行执行,并未使用原受理法院的司法资源,故不应收取执行申请费。

(3)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的不收取执行费,执行到位部分收取该部分的执行费。未执行到位,说明未执行到被执行人财产,此时都没有执行费的来源,更谈不上收取执行费。

(4)销案、驳回执行及不予执行的情形要不未进入实际的执行程序,要不并未采取实质的强制措施,故应免交执行费。

3.完善特殊案件的执行申请费收取

特殊类型案件为执行回转、恢复执行、刑事执行案件。

(1)执行回转是一种执行救济制度,指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其执行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改变,执行机关将已采取的强制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时的状态。[14]当原执行依据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后,法院将会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此裁定即为新的执行依据,执行内容为责令已经取得财产的原申请人返还财产或强制执行。这时将会涉及执行申请费是否属于返还财产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申请费应属于回转范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原有的执行依据已经被撤销,那么根据原有执行依据认定为被执行人所缴纳执行申请费的行为当然也应当被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对执行申请费回转,原被执行人依然负担。因为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即使为了维权也有执行异议、再审、提供担保等多种方法可以中止执行,但依然不采取这些方式,导致强制执行,利用了司法资源,自然应负担执行申请费。还有观点认为,执行回转返还的范围应当为原申请人已取得的财产,执行申请费为国家所有,原申请人并未取得,故不应当返还。执行回转是由法院错误判决导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此时从公平角度来讲由国家赔偿较为适宜。

笔者认为,执行回转的实质是再执行,属于新的执行,因此此时回转案件的执行费用应当由原申请人负担,这点没有任何疑问。原来的执行申请费虽然原申请人并未实际取得,但是实质上却造成了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原被执行人利益的损失。在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后,实际上已经造成了被执行人履行了不存在的义务这一不公平局面,为了实现双方当事人法益的平衡,应当由原申请人将执行申请费返还给原被执行人,使原被执行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最终形成由原申请人负担的局面。

(2)恢复执行案件不能重复收取执行费用,因为恢复执行与首次执行的都是同样的执行依据,已执行部分当然不得重复收费,因此首执案件中已经收取的执行费,在恢复案件不能以同一理由再次收取。

(3)刑事案件的执行应区分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进行讨论。

上文中提到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的有关规定,其实质上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侵权之诉。我国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原因一是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不让案件受理费成为其主张民事赔偿的障碍,鼓励被害人进行权利救济。二是刑事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已经查清了民事部分的事实、损失,因此不需要再单独对民事部分进行调查,所使用的司法资源固然比处理同类民事案件较少。基于上述原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应该收取诉讼费用。[15]但是经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执行申请费按规定是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人员在处理时与民事、行政案件一样需要查控财产,再制定执行方案。即使最终被执行人没有经济能力,也可以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类案件的执行与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并无不同,收取执行申请费也无不当。法律不仅要彰显其必需的人文关怀, 也需维持应有的尊严,宽容不应意味着没有任何尺度。虽然犯罪分子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负有赔偿义务,并且未按期履行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才使被害方获得赔偿的情况下,让被执行人负担执行申请费体现民事方面的惩罚性,也是合理的。

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公法属性,使得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存在着不同,[16]因此此类案件不宜参照民事执行案件收取执行费。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申请人就是国家,且最终也是进入国家财政,不是因私权启动,本就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这部分案件的执行成本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不收取执行申请费也是合理的,但是需要在立法中明确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不收取执行申请费。

4.建立执行申请费法定减免制度

(1)鼓励性质的减收。当事人如果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履行,法院至少能避免案款扣划、支付案款等步骤,如告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可减免部分执行费用。鼓励履行期可由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主设定,但同一法院的鼓励履行期必须一致。不过,即使当事人在鼓励期内主动履行,但实际也是未按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产生进入执行程序的后果,此时不宜免收执行费,故采取减收的措施,减收的金额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结案,减收 50%的执行申请费。

(2)程序衔接的免除。如足额保全进行执行程序或者在申请执行前就已履行等情况,是因为程序设计或者衔接原因,导致进入了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不应对其收取带有惩罚性质的执行申请费。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案件通过保全行为已经足额控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进入执行程序,是否应收取执行申请费。按照法意,只要被执行人逾期履行而致进入执行程序,都应承担执行费。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没有规避执行的意愿,法院也在执行前实际控制了财产,但是根据现有规定,不进入执行法院又无权扣划该笔款项。笔者认为,保全行为已实际足额控制了财产,保全费用也是被执行人负担的,进入执行程序完全是因为法律程序设计的缘故,并非被执行人故意不履行,此时被执行人没有过错,不宜收取执行费用。



[]江平:《中国司法大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552 页。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时,执行申请费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再由法院决定负担方式。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20031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申请执行时不预交执行费,待执行款项到位后扣除。

[]同注释③。

[]参见孙加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306 页。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20031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提及“申请执行时不预交执行申请费,待执行款项到位后扣除”。

[]李阳:《孟建柱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强调主动作为综合治理全力解决执行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制尊严》,载《人民法院报》2016930日。

 

[]江必新:《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的善意执行》,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1期。

[11]参见宋世杰、刘建军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93 页。

[12]参见张西安、程丽庄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20 页。

[13]参见沈杨:《结案方式的改进和完善—以促进纠纷解决为原则》,《人民司法·应用》,2007 年第 6 期,

72 页。

[14]参见田平安主编:《21 世纪民事诉讼法学前沿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393 页。

[15]参见涂艳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硕士学位论文,清华大学法律硕士,2005 年,第 43页。

[16]黄忠顺:《论司法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分担》,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 年第 1 期,第 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