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2-02-16  浏览次数:947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有节略)

为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权责明晰、监管有力、运转有序的审判权运行监督管理体系,努力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监管。各监督管理主体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司法改革文件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坚持科学监管。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健全完善科学规范、有力有效的案件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全员覆盖、全面监督、全程管控。

(三)坚持多元联动监管。促进审判监督管理部门、审判委员会、院庭长监督管理与合议庭、承办人自我管理有序衔接,实现宏观审判管理与具体个案监督相结合。

(四)坚持智能化监管。依托信息化技术,完善在线监管、静默监管、智能监管模式,实现监督管理的全程留痕、实时查询、有效追溯。

第二条  院庭长应当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履行案件监督管理职责,审核批准程序性事项、综合指导审判工作、督促统一裁判标准、全程监管审判质效,排除案外因素干扰,做到“放权不放任,监督不越位”。

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外,院庭长对其未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也不得以口头指示、旁听合议、文书送阅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

院庭长在权力职责清单范围内按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属于不当过问或干预案件。

第三条  院庭长对案件的监督管理,包括对一般案件的常规监管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的“四类案件”的重点监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第二条对案件的部分程序事项审核批准,以及案件的审限的监管。

第四条  院庭长根据所在法院审判权力清单或相关文件规定的职责权限对全院、分管部门、全庭案件进行监督管理。

院庭长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案件审理过程或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采纳。

院庭长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重大争议或重大问题的,可以依职权或按程序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五条  院庭长通过标准化、流程化、公开化的方式,加强对一般案件的常规监管,包括:

(一)查阅卷宗;

(二)查看、操作和监控审判流程进展情况,督促案件审理进度;

(三)旁听庭审或查看庭审录音录像;

(四)推送类案判决、典型案例;

(五)其他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院庭长在履行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中认为案件在事实认定、审判程序、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提示纠正不当行为;

(二)要求承办人复查或合议庭复议;

(三)要求合议庭进行类案或关联案件检索;

(四)按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五)其他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根据监督管理权限,院长、庭长应当分层、逐级履行相关职责。

应当由院长签发、审批的法律文书、程序性事项和其他监督管理事项,应当先经庭长、分管院领导审核。

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容、节点、处理结果等,通过书面或综合业务系统全程留痕。

第八条  院庭长应加强对裁判文书是否合理、客观回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进行监督,加强对分管部门办理的案件的抽查,评查案件的质效情况。


第二章   “四类案件”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庭长应当加强重点监管: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

第十条  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应当甄别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并负责在综合业务系统中予以标识,提示相关业务部门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 

信访部门、督查部门、审判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宣传部门等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发现属于“四类案件”,应当及时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留痕的方式提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管理程序。 

……

第十二条  对于“四类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监管:

(一)庭长收到“四类案件”监管申请后,一般在五日内提出监管意见;认为需要变更监管层级的,报分管院领导审查;认为不需要监管的,取消监管;

(二)分管院领导收到“四类案件”监管申请后,一般在十日内提出监管意见;认为需要变更监管层级的,报院长审查决定或者退回由庭长监管;认为不需要监管的,取消监管;

(三)院长收到“四类案件”监管申请后,应当提出监管意见;认为需要变更监管层级的,退回分管院领导监管;认为不需要进行监督管理的,决定不进入监督管理程序。

(四)分管院领导发现庭长监督管理的案件应当由其进行监督管理的,可直接进入监督管理程序,庭长辅助监督;院长发现分管院领导、庭长监督管理的案件应当由其进行监督管理的,可直接进入监督管理程序,分管院领导、庭长辅助监督。

第十三条  院庭长对于“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指定分案;

(二)担任案件主审法官或者审判长;

(三)查阅卷宗;

(四)旁听庭审;

(五)查看案件流程情况;

(六)要求独任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和评议结果;

(七)要求独任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类案或者关联案件裁判文书和检索报告;

(八)审核审理报告;

(九)根据实际情况应当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方式。

第十四条  案件纳入“四类案件”监管后,独任法官、合议庭应当主动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包括但不限于:

(一)开庭情况;

(二)重大调查取证情况;

(三)重大调解、协调情况;

(四)信访情况;

(五)涉案舆情;

(六)合议庭评议结果或案件拟处理结果;

(七)专业法官会议意见及采纳情况;

(八)其他对案件审理过程及处理结果有影响的情况。

……

第十六条  院庭长对独任法官、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独任法官、合议庭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检索报告,可以提出处理建议并要求重新评议,也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对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结论与独任法官、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案件,独任法官、合议庭应当进行复议,并向院庭长报告复议结果。

……